正确答案: D
股票代表股权,债券代表债权
题目:股票和债券是我国《证券法》规定的主要证券类型。关于股票与债券的比较,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解析:股票和债券同作为筹资手段,发行主体不同。债券的发行主体较广,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可以发行债券外,国家、地方政府等主体也可以发行债券;而股票则只能由股份公司发行,其他主体不能发行,所以A选项的表述不正确。购买债券兼有投资及储蓄性质,以资本保值及获取固定利息为目的,债券到期后,发行人应向持券人支付本息,因此债券投资回报固定,风险较小。购买股票是单纯的投资行为,股息收入随股份公司的盈利情况而定,盈利多就多得,盈利少就少得,无利则不得,所以股票的风险较大。由此可知B选项的表述不正确。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股票和公司债券都可以自由转让及上市流通,二者的流通性相同,所以C选项的表述不正确。股票和债券代表的权利性质不同,股票代表股东对公司的股权,而债券代表持券人对公司的债权,所以D选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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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选题]甲公司未取得商铺预售许可证,便与李某签订了《商铺认购书》,约定李某支付认购金即可取得商铺优先认购权,商铺正式认购时甲公司应优先通知李某选购。双方还约定了认购面积和房价,但对楼号、房型未作约定。李某依约支付了认购金。甲公司取得预售许可后,未通知李某前来认购,将商铺售罄。关于《商铺认购书》,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甲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举重明轻,意向书的效力更应如此,故选项A错误。意向书明确了当事人基本情况,对拟购商铺的面积、价款计算等做了较为清晰且适于操作的约定,故选项B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并将商铺销售一空,导致意向书中双方约定将来正式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选项C正确。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因商铺已经卖完,李某只能要求甲公司承担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故D选项错误。
[单选题]宋承唐律,仍实行唐制"七出"、"三不去"的离婚制度,但在离婚或改嫁方面也有变通。下列哪一选项不属于变通规定?
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
解析:宋代社会生活较之于唐代发生了巨大变化,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中,表现为妇女的地位有所上升。唐代以"七出"为原则实行男方片面离婚制度,禁止妻妾休夫。而宋代虽然承袭了"七出"、"三不去"等离婚制度,但同时在立法和实际生活中发展出许多有利于妇女的新的离婚方式。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意思是说如果丈夫外出三年不归或者六年没有音讯,允许妻子改嫁或者离婚。但是如果妻子擅自离婚或改嫁,就要受到刑罚。可见在宋代妻子有了一定的要求离婚或者改嫁的权利。A、B项正确,不当选。在宋代,对于夫亡,妻"不守志"者,《户令》规定:"若改适(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意思是说如果夫亡而妻子不愿守寡的,可以改嫁,但是她的财产不得转移。可见在宋代妇女的再嫁权有了法律保障。C项正确,不当选。以上三项均属于宋代的变通规定。D项,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意思是说对于绝户财产的继承,凡夫亡而妻在的,立继承人要从妻。这项制度又称"立继",是宋代发展出来的绝户财产的继承办法,而不是关于离婚或改嫁方面的变通规定,因此,D项不符合题目要求,当选。
[单选题]韩某和苏某共同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死亡、吴某轻伤,韩某还抢走吴某的手机。后韩某被抓获,苏某在逃。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吴某在侦查阶段与韩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后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A项中,被害人李某的父母作为李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某的祖父母不是李某的近亲属,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A项错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本案中,苏某在逃,不应把苏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B项错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C项错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8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故D项正确。本题正确答案为D项。
[多选题]甲花4万元收买被拐卖妇女周某做智障儿子的妻子,周某不从,伺机逃走。甲为避免人财两空,以3万元将周某出卖。(事实一)
乙收买周某,欲与周某成为夫妻,周某不从,乙多次暴力强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事实二)
不久,周某谎称怀孕要去医院检查,乙信以为真,周某乘机逃走向公安机关报案。警察丙带人先后抓获了甲、乙。讯问中,乙仅承认收买周某,拒不承认强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丙恼羞成怒,当场将乙的一只胳膊打成重伤。乙大声呻吟,丙以为其佯装受伤不予理睬。(事实三)
深夜,丙上厕所,让门卫丁(临时工)帮忙看管乙。乙发现丁是老乡,请求丁放人。丁说:"行,但你以后如被抓住,一定要说是自己逃走的。"乙答应后逃走,丁未阻拦。(事实四)
关于事实一的定性,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甲虽然实施了收买与拐卖二个行为,但根据《刑法》的特别规定,对甲仅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由于收买与拐卖行为侵犯的客体相同,而且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较重,对甲行为仅以拐卖妇女罪论处,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解析:1.《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收买人收买前就有出卖目的,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这种行为本身就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这是一种注意规定。二是收买人收买前没有出卖目的,收买后才产生出卖目的,然后出卖。这时候也只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这是一种特别规定。由于收买与拐卖行为侵犯的法益都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而且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较重,此时仅以拐卖妇女罪论处,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B项说法错误,这时的收买行为与出卖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牵连关系要求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类型化关系。很显然,这时的收买行为是为了让妇女给自己儿子做妻子,这时的出卖行为是为了实现出卖的目的。二者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类型化关系。
2.《刑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4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据此,乙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并且应当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乙收买周某的目的是让周某做妻子;该目的本身就具有非法性,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
3.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这里的"伤残"应理解为重伤或残废,对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可以在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没有必要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第二,该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刑讯逼供故意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对此原本就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此时该项规定就属于注意规定。二是刑讯逼供过失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对此原本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但该项规定仍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此时该项规定就属于法律拟制。第三,司法工作人员先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已经构成刑讯逼供罪,然后产生伤害、杀害故意并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应当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本题中,丙的刑讯逼供行为尚未构成刑讯逼供罪,此时就故意将乙打成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从重处罚。B项说法正确。A项说法错误,假如对丙仍以刑讯逼供罪论处,并加重处罚,才属于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C项说法错误,丙的重伤行为是故意而为。D项说法错误,对丙只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即可。
4.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乙属于犯罪嫌疑人并且被依法关押,其脱逃行为构成脱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2000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及200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受委托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属于本罪的行为主体。题中丁是临时工性质的门卫,不属于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同时也未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所以不属于本罪的主体。丙在深夜上厕所时让丁帮忙看管乙,这种委托行为不属于监管机关聘用丁并委托其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虽然丁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但是为乙的脱逃提供了帮助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帮助犯。所以,乙和丁构成脱逃罪的共同犯罪。
[单选题]某规划局针对一公司提出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举行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关于听证笔录的效力,下列哪一项说法是正确的?()
规划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解析:考查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为了防止听证流于形式,《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2款就听证笔录对行政决定的约束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故选D项。
[单选题]刘某承包西瓜园,收获季节突然病故。好友刁某因联系不上刘某家人,便主动为刘某办理后事和照看西瓜园,并将西瓜卖出,获益5万元。其中,办理后事花费1万元、摘卖西瓜雇工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共5000元。刁某认为自己应得劳务费5000元。关于刁某的行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应向刘某家人给付3.5万元
解析:无因管理成立具有以下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2)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3)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题中,刘某突然病故,好友刁某在联系不上刘某家人的情况下,主动为刘某办理后事和照看西瓜园,管理行为没有法定原因,故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无因管理。根据无因管理的上述规定,无因管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即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成立一定债权债务关系。具体而言,管理人具有请求偿还必要费用以及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没有报酬请求权。而管理人对本人也负有一定义务,即适当管理的义务,为本人利益计算报告的义务以及交付管理所得的义务。本题中,刁某为刘某办理后事和照看西瓜园,并将西瓜卖出,获益5万元,该5万元应属于本人刘某所有,刁某负有交付管理所得的义务,并非管理人刁某所得,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据此,选项A错误。5万元获益中,扣除刁某管理行为的必要费用即刁某为办理后事花费的1万元、摘卖西瓜的雇工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花费的5000元后,刁某应当返还刘某家人3.5万元。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没有报酬请求权,刁某无权要求刘某家人支付5000元劳务费,据此选项D正确,选项BC错误。
[多选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下列有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管理人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工作
李某因为交通肇事罪受过刑事处罚,所以不能担任管理人
解析:B项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3条规定。C选项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4条"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管理人"的规定。刘某因为交通肇事罪受过刑事处罚不假,但是交通肇事犯罪是过失犯罪,非故意犯罪。所以只要刘某其他条件符合要求,就可以担任管理人。A选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1款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所以正确。D选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