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ABD
小刘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何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
题目:刘某欠何某100万元货款届期未还且刘某不知所踪。刘某之子小刘为替父还债,与何某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期,仅约定:"月租金1万元,用租金抵货款,如刘某出现并还清货款,本合同终止,双方再行结算。"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解析:《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但本题中的租赁并不是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不在于无法计算期限长度,而是根本就没有约定期限或者视为没有约定期限。而本题中约定了租赁的期限,期限的终期为"刘某出现并还清货款",尽管这个期限目前还无法计算它的长度。因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不能像不定期租赁那样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据此A项和B项表述均不正确。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的重要区别就在于附条件是无法肯定条件是否会发生,而附期限则是一定会届至的。本题中刘某的出现是无法肯定能否发生的,因此小刘与何某所签订的是一份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据此C项表述正确,D项表述错误。根据题意,本题选A、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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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选题]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包括谈判与协商、斡旋与调停、调查与和解。其中,斡旋与调停的区别是:
斡旋的第三方不参加当事国的谈判;调停的第三方直接参加或主持谈判
解析:斡旋是争端以外的第三方为促成当事国进行谈判或争端解决,采取和提供某些协助活动。第三国本身不参加谈判也不提出任何解决争端的方案。调停是指第三方以调停人的身份,就争端的解决提出方案,并直接参加或主持谈判,以协助解决争端。由此可见,第三方是否参加谈判是斡旋与调停的主要区别。因此,可以肯定C项是正确的。进行斡旋和调停的第三方可以是国家或国际组织,也可以是个人。在斡旋和调停的情况下,争端当事国有完全的自由。斡旋和调停结束后,无论争端是否解决,第三方的任务即告完成,它们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斡旋和调停一般是第三方出于善意主动进行的,也可以是应当事国一方或各方邀请进行的。争端当事方或第三方可以对有关的行动加以拒绝,但不应将这种行动视为不友好。由此可否定A、B、D项。
[单选题]甲持西瓜刀冲入某银行储蓄所,将刀架在储蓄所保安乙的脖子上,喝令储蓄所职员丙交出现金1万元。见丙故意拖延时间,甲便在乙的脖子上划了一刀。刚取出5万元现金的储户丁看见乙血流不止,于心不忍,就拿出1万元扔给甲,甲得款后迅速逃离。对甲的犯罪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抢劫罪(既遂)
解析:本案构成抢劫罪而不是绑架罪,因为甲挟持保安的目的是当场取财,其挟持保安是为了对银行职员丙造成心理上的恐惧,迫使其当场交付钱款。这和3人同行,劫匪对其中一人实施暴力,逼迫另外两人当场交付身上钱款一样。而后者显然是抢劫。另外,甲要求的也不是保安的赎金,而是储蓄所现场的营业款。本案的抢劫是既遂。其原因不在于甲在乙脖子上划了一刀,是否给乙造成了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抢劫致人轻伤以上或者劫到财物,均为既遂),而在于甲已经因为其暴力行为获得了财物。
[单选题]王某为其女小王投保了一份人寿险,受益人为王某和小王的丈夫陈某,王某已交了三年保费,陈某为达到与第三者结婚的目的,将小王毒死,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保险公司有权不退还保险费或保单的现金价值
解析:《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43条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本题中王某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所以保险公司应向他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单选题]2015年3月,甲国公民杰夫欲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一项在甲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国与甲国均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关于该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如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杰夫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析:A项考查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因此,杰夫应由自己直接提出,不需要通过甲国法院申请。A项说法错误。B项考查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545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可见,公约以及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临时仲裁庭与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一视同仁的。因此,如该裁决系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应按照公约以及我国相关规定进行承认与执行的审查,不能直接拒绝承认与执行,B项说法错误。C项考查裁定驳回后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杰夫可向人民法院起诉,C项说法正确。D项考查裁决承认与执行分开进行的问题。我国《民诉解释》第546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因此,如杰夫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该裁决,人民法院不能就执行一并作出裁定,D项说法错误。
[多选题]专家观点:刑事诉讼法既有保障刑法实施的工具价值,又具有独立价值。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人权,而且往往导致证据虚假,发生冤错案件。为此,《刑事诉讼法》及有关部门的解释或规定,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了刑事诉讼法的应有功效。案情:花园小区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犯罪现场破坏严重,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经查,李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其曾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12年,刚刚刑满释放,案发时小区保安见李某出入小区。李某被东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逮捕羁押。审讯期间,在保安的指认下,李某不得不承认其在小区他处入室盗窃3000元,后经查证属实。但李某拒不承认抢劫杀人行为。审讯人员将李某提到公安局办案基地对其实施了捆绑、吊打、电击等行为,3天3夜不许吃饭,不许睡觉,只给少许水喝,并威胁不坦白交代抢劫杀人罪行、认罪态度不好法院会判死刑。最终,李某按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了抢劫杀人的事实。在此期间,侦查人员还对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提取扣押了李某鞋子等物品,当场未出示搜查证。案件经东湖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向东湖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应李某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问题:
1.本案哪些行为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哪些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本案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机关有哪些?
3.针对检察院的指控,东湖市中级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本案?
4.结合本案,简要说明刑事诉讼法对保障刑法实施的价值。
5.结合本案,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过程,阐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答题要求:
1.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刑事诉讼法理知识作答;
2.无本人观点或论述,照抄材料原文不得分;
3.观点明确,逻辑清晰,说理充分,文字通畅;
4.请按提问顺序逐一作答,总字数不得少于800字。
解析: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知,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和书证。排除条件为,对于言词类证据,只要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就应当排除;对于物证、书证,有弥补效力的机会,即只有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应当排除。本题中,审讯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了李某抢劫杀人的供述,构成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因为供述系非法证据中的言词类证据,只要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就应当予以排除。注意:尽管在公安局办案基地对李某进行讯问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李某被逮捕羁押后应当在看守所内对其进行讯问,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排除其供述的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可知,除了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下可以进行无证搜查外,搜查都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本题中,侦查人员在非紧急情况下搜查且未当场出示搜查证,因此通过搜查所提取扣押的李某鞋子等物证属于非法证据。对于该物证,应当先由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也应当予以排除。
2.法条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知,本题中对于李某入室盗窃行为的指控,已经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同时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可知,本题中李某所犯盗窃罪,若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李某还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李某抢劫杀人的指控,在对有关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略。
5.(1)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大体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①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初步规定。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通过第43条,宣言式地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没有涉及什么是非法证据以及如何进行排除的规定。
②1998年、1999年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构建。1998年公布的《刑诉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1999年修正的《高检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上述两条司法解释不仅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也通过规定非法证据既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将非法取证行为与证据排除的后果联系在一起,结合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③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构建。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两个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什么是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并将特定情况下的物证、书证也纳入了排除范围;另一方面,"两个证据规定"还确立了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实践可操作性。
④2012年《刑事诉讼法》系统性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概念和范围,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严格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裁量排除的原则,还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具体程序、证明责任等。另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将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扩大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从而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不仅如此,2012年修订的《刑诉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也对《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更具操作性的细化。
综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在规范效力层级方面,经历了从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到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的法律位阶上的提升过程;在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方面,经历了从仅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到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严格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裁量排除原则的过程;在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主体方面,经历了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负有义务的过程;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方面,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略到详细的过程。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取证行为会直接侵害取证对象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同时由于未按照法定程序取证,也可能造成收集的证据在证明待证案件事实上的错误,特别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使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既不利于被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接受,也难以获得社会大众的正面支持。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在于,它既是保护人权、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又是对这种侵害行为的补救措施,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本案中,侦查机关收集的李某就抢劫杀人事实的供述以及提取扣押的李某鞋子等物证即属于非法证据,法院根据规定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的做法,正是上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价值的体现。具体而言,首先,无论是刑讯逼供还是未出示搜查证的搜查行为都侵犯了李某的诉讼权利,法院排除由此获得的非法证据有助于重新恢复李某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保障其人权的实现;其次,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也是对违法侦查行为的一种惩罚,警示侦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展开侦查活动,否则由此收集的证据将面临被排除的风险;最后,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防止因李某的供述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法院最终的裁判也更能让李某信服并获得社会层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