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AB

钱、赵二人共谋去某商场行窃,赵某留在商场外观望,钱某撬门进入,窃取了价值数万元的物品。钱某认为,放把火可以破坏现场。于是,在离开前用打火机点燃了商场内的服装。后钱某把放火一事告诉了赵某。二人都应构成盗窃罪、放火罪 张某、李某经共谋后于深夜蒙面携带管制刀具进入一狭窄街巷抢劫。张某叫李某把住街口,防止其他人进来,自己深入街巷,持刀抢劫了一妇女现金3000元。张某欲独吞此款,与李某会合时,对李讲:“这妇女身上一分钱都没有。”李信以为真。李不构成抢劫罪

题目:下列关于共同犯罪的表述,错误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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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资料的答案和解析:

  • [多选题]犯罪目的在定罪中的作用有()
  • 决定某些犯罪的成立

    决定某些犯罪的性质

  • 解析: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在有些犯罪中,刑法规定必须具有某种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某种犯罪。因此,犯罪目的具有决定某些犯罪成立与否的作用,故A选项是正确的。犯罪既遂与否取决现,因此,B选项不是正确选项。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某种特定目的,能够决定某些犯罪的性质,如如果以牟利为目的而出版淫秽物品的,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而如果以传播为目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因此,C选项是正确选项。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取决于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目的不能起到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作用。故D选项也不是正确选项。

  • [多选题]关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 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杀人行为,但拒绝说明凶器藏匿地点的,不成立自首

    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二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 解析:A项中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杀人行为已构成自首,即使拒绝说明凶器藏匿地点,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为这并非此罪的基本犯罪事实。B项中,乙虽对其故意伤害行为主张为正当防卫,实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这种辩解并不影响“如实供述”,仍成立自首。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没有自动报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仍以自首论,故C项中,丙的情形符合该规定。D项中涉及翻供行为对自首认定的影响,根据司法解释,翻供后若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是自首。而丁在二审判决前才恢复如实供述,故不成立自首。

  • [多选题]下列哪些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
  • 甲持刀拦路行抢,故意将受害人杀死后取走其财物

    甲在抢劫过程中,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故意将被害人杀死,取走其财物

  • 解析:A项中,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两罪并罚;B项中,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构成;C项中,甲的行为也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构成;D项中,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

  • [单选题]石某用其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打算取200元钱,卡上余额是300元人民币。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200元变成取2000元。石某惊喜地发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真吐出2000元。出于好奇,石某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2000元。石某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3万元,占为己有。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D、石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 解析:犯罪的界定问题,首先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其次构成什么罪。通说认为,犯罪有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可能只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或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等。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需要同时具备的。廖某第一次获得2000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由此可见,廖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有必要区分一下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情形是:(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甲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这四种表现,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了自动取款机上的3万元人民币,构成了盗窃罪。因此,本题答案是D。

  • [单选题]李甲在家中一直很受宠,但自从其弟弟李乙诞生后,家人似乎更疼爱弟弟。李甲对李乙怀恨在心,认为是其出生导致了李甲在家庭中失宠,于是李甲在自己14岁生日那天买了一瓶可乐,并在可乐中掺入了在自家院里找来的农药,骗李乙喝下,并将李乙反锁在自家的柴房。李乙喝完后,不久就出现四肢抽搐的情况,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最终死在柴房。对于李甲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D、不构成犯罪

  • 解析: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犯罪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规定:1、不满14周岁的人,其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因而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或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是相对刑事责任时期。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经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此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从宽处罚年龄阶段。刑事法定年龄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8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指出,刑法所规定的年龄,是指实足年龄,刑法特别使用“周岁”一词,就是为了限定在实足年龄,而不是指虚岁。实足年龄以日计算,并且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例如,已满14周岁,是指过了14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是已满14周岁。如行为人1981年1月1日出生,2005年1月2日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已满16周岁、已满18周岁年龄的计算,也与此相同。因此,本题中,李甲因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李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题的答案是D。

  • [单选题]下列不属于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的是
  • B、乙15周岁,伙同一帮人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

  • 解析:A选项中的情形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A选项不符合题意。《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乙应当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故B选项符合题意。C选项,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C选项不符合题意。D选项的情形属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根据《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D选项也不符合题意。故本题答案是B。

  • [单选题]史某是某市财政局副局长,为了帮助其儿子开办饭店的生意,史某挪用财政局公款2万元作为饭店的启动资金,2个月后饭店营利,史某收回2万元启动资金并使之归还财政局。紧接着,史某又挪用了一笔优抚款项6千元,用做个人使用。对于史某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C、史某挪用2万元作为饭店启动资金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 解析: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很明显,其挪用2万元公款作为饭店资金的行为和挪用优抚款物的行为都是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以只有C项正确。这里要注意,挪用公款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在于目的和用途不同。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目的,即挪作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是将特定款物挪作他用。本题史某的行为是将优抚款项挪作私用,没有侵犯国家对特定款物专款专用、专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且要从重处罚。

  • [多选题]关于自首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中犯罪较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仍然属于自首


  • [单选题]因不满()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十六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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