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题目:案情:2009年1月,甲、乙、丙、丁、戊共同投资设立鑫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从事保温隔热高新建材的研发与生产。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各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4%、32%、13%、6%、5%。其中,丙将其对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股权折价成260万元作为出资方式,经验资后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甲任鑫荣公司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乙任公司总经理。鑫荣公司成立后业绩不佳,股东之间的分歧日益加剧。当年12月1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在乙的策动下,乙、丙、丁、戊一致同意,限制甲对外签约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如超出100万元,甲须事先取得股东会同意。甲拒绝在决议上签字。此后公司再也没有召开股东会。
2010年12月,甲认为产品研发要想取得实质进展,必须引进隆泰公司的一项新技术。甲未与其他股东商量,即以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隆泰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技术转让合同。
2011年5月,乙为资助其女赴美留学,向朋友张三借款50万元,以其对鑫荣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权登记手续。
2011年9月,大都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难以继续支撑,不得不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经审查,该公司尚有资产3000万元,但负债已高达3亿元,各股东包括丙的股权价值几乎为零。
2012年1月,鉴于鑫荣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及大股东与管理层间的矛盾,小股东丁与戊欲退出公司,以避免更大损失。问题:
1.2009年12月18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甲以鑫荣公司名义与隆泰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乙为张三设定的股权质押效力如何?为什么?
4.大都房地产公司陷入破产,丙是否仍然对鑫荣公司享有股权?为什么?
5.丁与戊可以通过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解析:1.《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本题中限制董事长职权的行使属于公司的经营方针问题,股东会有权作出决定。《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题中限制董事长职权的行使,只需要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乙、丙、丁、戊的出资比例合计达到56%,所以股东会的这一决议有效。
2.《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题中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虽然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但该合同有效。
3.《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题中质押合同有效,并且已经办理了出质登记,张三享有质权。
4.《公司法规定(三)》第11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本题中丙以大都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出资,出资时大都公司尚未发生资金链断裂、申请破产的情况,并且经验资后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丙对鑫荣公司享有股权。《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市场变化导致大都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贬值,丙并不负有补足出资责任,仍有权按公司设立时作价的出资份额享有股权。
5.《公司法》第71条第1、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题中丁、戊想退出公司,可以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途径进行。《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题中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丁、戊合计持有的股份达到11%,二人有权联合起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以维护自己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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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题]下列有关法与宗教关系的说法中,正确的有哪些?()
在政教合一的国家中,法和宗教教义融合在一起,互相渗透
社会主义法贯彻了马列主义关于"政教分离"和"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
解析:考查法与宗教关系。
[单选题]关于宪法与文化制度的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不正确的?
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文化权利
解析:因为宪法是根本大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问题,所以宪法规定的文化制度就是基本文化制度。故A选项正确。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标志着现代宪法的产生,它扩大了宪法的调整范围,使宪法由传统的政治领域进入到经济社会文化领域。在文化领域,它不仅详尽地规定公民的文化权利,而且还明确地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文化政策,后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所效仿,故选项B正确。而选项C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这本身就属于国家整个文化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选项C也正确。知识产权到目前还并没有成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文化权利,故选项D错误。
[单选题]关于走私犯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甲误将淫秽光盘当作普通光盘走私入境。虽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但如按照普通光盘计算,其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时,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解析:A项,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走私的物品是淫秽物品。甲没有认识到走私的物品是淫秽物品,所以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但是,甲的行为完全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在主观上,甲具有走私普通物品的故意;在客观上,虽然甲走私的是淫秽物品,但是淫秽物品具备普通物品的所有要件特征,只是比普通物品多了一个特征也即淫秽性,因此淫秽物品可以评价为普通物品。当甲的偷逃应缴税额达到法定数额后,便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该情形类似于,甲误将枪支当作普通财物而盗窃,虽然不构成盗窃枪支罪,但是只要数额较大,便构成盗窃罪。因为甲主观上有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同时枪支可以评价为普通财物,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A项正确。根据2006年11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以走私弹药罪论处。根据该规定,将弹壳解释为弹药属于扩大解释。因此,B项说法错误。C项,丙走私枪支入境后非法出卖,表明丙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走私枪支罪,二是非法买卖枪支罪。而且两罪侵犯的法益不同,前罪侵犯的法益是海关管理秩序,后罪侵犯的法益是枪支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其中一罪无法包容评价另一罪。并且,两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经阶段与当然发展的关系,如走私枪支入境后并不必然都用于出卖,还可以自用,走私枪支也不是非法买卖枪支的必经阶段。所以,两个行为不具有吸收关系,应当数罪并罚。C项说法错误。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因此,对丁的行为应以走私武器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毒品时暴力抗拒检查,是走私毒品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不需要数罪并罚。D项说法错误。
[多选题]关于2013年6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函,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
有权要求返还4000万元
解析:首先,选项A、B考查的是合同解除的不同类型。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解除有以下两种不同类型:(1)约定解除,它是指合同双方协商终止已经生效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法定解除,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当条件具备时,履行一定的程序终止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题中,甲、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中约定"如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丙公司未能获得A地块土地使用权致双方合作失败,乙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可见,合同中约定了乙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条件,在丙公司未获得A块块土地使用权时,乙公司行使的是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非认为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据此,选项A正确。选项B错误。选项C、D考查合同解除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知,本题中,乙公司解除合同后,根据其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已经支付给甲公司的4000万元可以恢复原状,要求甲公司返还。据此,选项C正确,选项D错误。
[多选题]郭冬是个体户老刘的雇工。2009年3月8日,郭冬开车拉货返回老刘的商店途中,撞伤了下班后回家的卢小美。卢小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要求郭冬赔偿。经郭冬所在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卢小美与郭冬达成协议:郭冬一次性赔偿给卢小美2万元,卢小美以后不得再以此事提出其他要求。卢小美出院一个月后按医院的要求进行复查,结果表明,因创伤不能根治,将会留有后遗症。卢小美觉得郭冬的赔偿太少,又去与郭冬交涉,但郭冬拒绝再给卢小美任何赔偿。卢小美欲向法院起诉。问题:
1.卢小美在向法院起诉之前与郭冬进行交涉,双方自愿调解并达成协议:由郭冬再付给卢小美1万元。双方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人民法院是否准许?
2.设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主持调解,卢小美与郭冬达成调解协议:由郭冬再付给卢小美1万元。法院向卢小美送达调解书时,卢小美表示郭冬给的赔偿还是太少,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人民法院又主持调解了两次均告失败,遂要双方当事人回去好好商量一下,意见一致了再来法院。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3.设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卢小美与郭冬达成协议,由郭冬再向卢小美赔偿1万元,并且当庭将钱款交付。这些情况均被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都签了名。次日,卢小美反悔。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4.设卢小美在反悔时,声称法院在调解之前没有征得其同意,并且在调解过程中,审判员A也几次向卢小美声明本院的院长与郭冬的父亲是表兄弟,暗示卢小美见好就收。正是在这种压力下,卢小美才同意调解。在这种情况下,卢小美可以采取何种补救措施?为什么?
[多选题]案情:2012年4月,陈明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绿色食品开发,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为增加产品开发力度,陈明拟新增资本100万元,并为此分别与张巡、李贝洽谈,该二人均有意愿认缴全部新增资本,加入陈明的公司。陈明遂先后与张巡、李贝二人就投资事项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张巡在签约后第二天,即将款项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但陈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2012年11月5日,陈明最终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陈明任公司董事长,而股东仅为陈明与李贝,张巡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
李贝虽名为股东,但实际上是受刘宝之托,代其持股,李贝向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出资,实际上来源于刘宝。2013年3月,在陈明同意的情况下,李贝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潘龙,并在公司登记中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
2014年6月,因产品开发屡次失败,公司陷入资不抵债且经营无望的困境,遂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查明:第一,陈明尚有50万元的出资未实际缴付;第二,陈明的妻子葛梅梅本是家庭妇女,但自2014年1月起,却一直以公司财务经理的名义,每月自公司领取奖金4万元。
问题:
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前,张巡是否可向公司以及陈明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2.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张巡是否可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3.李贝能否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什么?
4.刘宝可主张哪些法律救济?为什么?
5.陈明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50万元出资的缴付?为什么?
6.就葛梅梅所领取的奖金,管理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解析:1.本题在公司法理论上不存在任何难度,甚至根据生活常识也能给出正确答案。题目难度来自命题人的设问云山雾罩,布下重重谜团,引导考生走入思维误区。本来,公司增资是公司与潜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本题中的公司董事长陈明是以个人名义与投资人张巡签约,且张巡将款项打入陈明的个人账户,尽管张巡以为自己在向公司投资,事实上张巡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张巡不能追究公司的任何责任,只能追究陈明的违约责任。在张巡与陈明之间,因为投资协议根本无法履行,所以张巡也不能要求陈明履行投资协议,为张巡谋得股东地位,而只能要求陈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陈明构成根本违约,张巡可以解除合同,要求陈明返还其所交付的投资款项,并在解除合同之后要求陈明赔偿损失。
2.本题的难度依然在于命题人布下的思维陷阱,整个题目与破产法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命题人却一心将考生向破产法、公司法上面引导,让人误以为张巡的权利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前后会有所不同。其中,"张巡是否可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这样的表述太容易让人误解张巡对破产管理人可以主张某种权利。事实上,张巡对公司根本不享有任何债务,当然不能也不需要向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假如本题没有引入破产法的表述,题目难度将大大降低,考生也可以免受误导。
3.本题涉及公司法上的深层理论与争议问题,即究竟何为股东?特别是在股份代持的情形下,究竟隐名股东是股东,还是显名股东是股东?《公司法解释(三)》显示了权威部门对此问题的含混立场与纠结态度。自公司法理论而言,股东代表着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资格需要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进行确认,所以对于公司与其他股东而言,名义股东乃是"真正"的股东,而隐名股东只是背后的实际出资人,并不享有股东资格。股份代持协议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与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协议本身也不具有公司法上的效力而只是具有合同法上的效果。如果实际出资人想要浮出水面,成为真正的股东,必须与名义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所以,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他股东享有《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可见,实际出资人想要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绝非易事。而且,《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而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然不是公司的股东,名义股东才是享有股东资格的真正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所以,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属于有权处分而不是无权处分。故在本题中,李贝不能"以自己并非真正股东为由,主张对潘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因为李贝在公司法上是真正的股东,而日常生活中所谓的"真正的股东"刘宝根,本不是股东。
问题在于在股份代持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往往只是个幌子,背后的实际出资人才是"真正的"股东,公司法不能对实际出资人视而不见,而必须有所规范,约束其行为,保护其利益。正是在此思路下,产生了《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而著名的《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可见,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如果认为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属于有权处分,则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所以,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语境之下,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又认为名义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需要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
综上,在名义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这样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是模棱两可的,民商学界是争议不休的。司法部在客观题之中已经多次涉及此项敏感问题,本次则在主观题中直接提出该问题。因为存在争议,司法部答案自身也给出了两种说法。但是,《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事实上已经废除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司法部给出的答案并不准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和第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股权转让通常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从而转让股权时的无权处分根本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所以,即便在理论上认为李贝将股权转让给潘龙属于无权处分,此项股权转让合同照样有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果李贝不能将股权转让给潘龙,需要向潘龙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部答案中"退一步说,即使就李贝的股东身份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下,李贝的处分行为也已成为有权处分行为,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起见,李贝也不得主张该处分行为为无效"的说法基本上是错误的。按照民法规则及民法原理,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即便善意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依然是无权处分,不可能转换为有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恰恰是无权处分,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了处分权,转换为有权处分,则根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转让人必然是无权处分,而且转让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即便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也不是根据转让人的处分权而获得相应股权,依然是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股权,此时的转让人仍然是无权处分。
本题横跨民法、商法,涉及重大的理论问题与争议问题,司法解释与学说纷争并存,最足以考查考生的民商法基本功。但在目前教育体系之下,本题难度可能过大一些,司法部答案存在错误已经足以说明问题。无论是坚持民商合一还是赞同民商分立,民法与商法之间的互动交流万不可少,否则不足以解决最基本的民商法问题。
4.《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李贝违反与刘宝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擅自将刘宝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既然在理论上认为李贝是公司股东,李贝在公司法上即有权将股份转让给潘龙,陈明作为公司董事长,配合李贝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即不存在违法之处,并未侵害刘宝的股权,所以公司并不需要向刘宝承担侵权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本题表述中的"哪些法律救济"再次误导了考生,让人误以为刘宝享有多样的救济权利,事实上刘宝只有追究李贝的违约责任这样一种权利。命题人应当问"刘宝可主张何种法律救济?"或者"刘宝可主张什么法律救济?"
5.《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股东不能以出资义务经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补缴相应出资。需要说明的是,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被我国各种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反复强调。《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民法上,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6.《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1)绩效奖金;(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所以,只有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高管从公司获得的奖金之类才属于非正常收入,从而应当被追回。本题中,公司于2014年6月陷入资不抵债且经营无望的困境,而葛梅梅自2014年1月起开始从公司领取高额奖金收入。2014年1月,公司是否已经资不抵债?从题目所给信息来看,不得而知,所以无法判断葛梅梅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间所领取的高额奖金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所以,严格说来,司法部的标准答案并非尽善尽美。如果不能将葛梅梅的高额奖金认定为非正常收入,可以考虑将其解释为公司对他人的无偿赠与,从而由管理人享有撤销权。就此,《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本题中,葛梅梅在公司并未实际担任职位,公司发放奖金给葛梅梅,属于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管理人可以将其撤销。
[单选题]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6000万元,用自己的一栋办公大楼抵押,该办公大楼经评估价值6000万元,该办公大楼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因抵押时只登记了办公大楼,未登记办公大楼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甲公司因运营所需向丙银行贷款3000万元,双方就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签订了合同,但未办理登记。因甲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发生纠纷,经法院拍卖,办公大楼拍得3000万元,土地使用权拍得3000万元。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乙银行享有抵押权,乙银行可就6000万元优先受偿
解析:乙银行享有抵押权且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财产,丙银行不享有抵押权,因为未办理登记。本题正确选项为C。
[多选题]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人民法院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后,支付人拒不支付的,在对支付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支付人可以不承担支付义务
终结公式催告程序的裁定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结束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析: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参见《民诉解释》第456~459条。
[多选题]甲因琐事与乙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推搡之间,不慎致乙死亡。检察院以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提起公诉,乙母丙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本案处理,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法院可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
如甲与丙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可分期履行
如甲提出申请,法院可组织甲与丙协商以达成和解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故A项正确。B项中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可以分期履行,是正确的。《高法解释》第496条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故C项正确。《高法解释》第502条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故D项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