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题目:如何理解法与科技之间的相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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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题]县林业局与本局王某等5名干部家属签订了承包该局所管辖的某乡林业检查站的合同。合同规定:工资自付,全奖全罚。因王某等承包人私印收费凭证,对当事人乱收、滥罚,县林业局遂决定废止合同。王某等人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追缴罚款。请问王某败诉的原因何在?()
因行政权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体,故承包合同无效
因国家行政权不能承包,合同因此无效
因混淆了民事和行政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
解析:考查行政法的基本概念。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公共性,必须由行政机关等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无法定的授权不得转让给其他组织行使,亦不能成为民事合同的标的,故BCD项是正确答案。
[单选题]交警甲和无业人员乙勾结,让乙告知超载司机"只交罚款一半的钱,即可优先通行";司机交钱后,乙将交钱司机的车号报给甲,由在高速路口执勤的甲放行。二人利用此法共得32万元,乙留下10万元,余款归甲。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甲、乙构成贪污罪共犯
解析: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甲和乙向超载司机索取钱财,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已经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这些钱财并不属于交警队所有,也不属于国家所有,甲和乙占有这些钱财的行为并不构成贪污罪。A正确,B错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中,甲和乙利用甲的工作便利,私自放行超载车辆,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二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C正确。按照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理论,计算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时应以总犯罪金额为准,而不应考虑分赃情况。故乙的受贿金额是32万元而非10万元。D正确。应选B。
[单选题]下列哪一情形可以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
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
解析:根据《民诉解释》第9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答辩状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选项A当选。根据《民诉解释》第10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因此,选项B不当选。根据《民诉解释》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因此,选项C不当选。根据《民诉解释》第92条第3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选项D不当选。
[多选题]甲公司将1台挖掘机出租给乙公司,为担保乙公司依约支付租金,丙公司担任保证人,丁公司以机器设备设置抵押。乙公司欠付10万元租金时,经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口头同意,将6万元租金债务转让给戊公司。之后,乙公司为现金周转将挖掘机分别以45万元和50万元的价格先后出卖给丙公司和丁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均已付款,但乙公司没有依约交付挖掘机。因乙公司一直未向甲公司支付租金,甲公司便将挖掘机以4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约定由乙公司直接将挖掘机交付给王某,王某首期付款20万元,尾款28万元待收到挖掘机后支付。此事,甲公司通知了乙公司。王某未及取得挖掘机便死亡。王某临终立遗嘱,其遗产由其子大王和小王继承,遗嘱还指定小王为遗嘱执行人。因大王一直在外地工作,同意王某遗产由小王保管,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在此期间,小王将挖掘机出卖给方某,没有征得大王的同意。
在乙公司将6万元租金债务转让给戊公司之后,关于丙公司和丁公司的担保责任,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丙公司仅需对乙公司剩余租金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丁公司仅需对乙公司剩余租金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解析:1.《合同法》第51条从正面规定合同有效的可能情形,至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是否可以否定合同效力,在《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作了进一步明确。乙公司作为承租人,将挖掘机出卖给丙公司与丁公司,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出卖人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2.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为担保乙公司依约支付租金,丙公司担任保证人,丁公司以机器设备设置抵押。丙公司的身份是保证人;丁公司的身份是第三物保人,债权人甲公司可以选择要求丙公司或者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选项AB正确,选项CD表述错误。
3.根据《物权法》第175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乙公司欠付10万元租金时,经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口头同意,将6万元租金债务转让给戊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是口头同意,而非书面同意。故丙公司和丁公司仅对乙公司剩余租金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选项AB正确,选项CD错误。
4.指示交付是交付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之一。根据《物权法》第26条,甲公司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挖掘机所有权转让给了王某。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丙公司和丁公司知道乙公司是承租人而非所有权人,他们并非善意第三人,也未取得挖掘机占有,故丙公司和丁公司不是所有权人,选项D正确。
5.根据《继承法》第33条,王某立遗嘱,其遗产归大王和小王继承。大王和小王并未放弃继承。故,王某生前与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亦由大王和小王承受。甲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王某的死亡而受任何影响,由此,选项AB表述错误。又依据《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大王和小王在王某死亡时,即成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大王和小王尚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此期间,挖掘机归大王和小王共有。他们对于王某生前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
6.根据《物权法》第29条和《继承法》第2条,王某死亡时,挖掘机所有权归大王和小王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95条,小王作为遗嘱执行人,未征得大王同意即处分共有物,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本题中,选项BC正确。选项A中理由不准确。选项D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