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多选题]《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甲在道路上醉酒驾车构成本条之罪,正确说法是:
  • 正确答案 :ABCD
  • 本条之罪的既遂不以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结果为要件

    本条之罪的既遂不以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具体危险为要件

    本条表明立法已经设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

    行为人甲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即实现构成事实且犯罪既遂,司法无需证明具体危险

  • 解析:本条之罪的成立和既遂,既不要结果也不要危险,只要行为人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可。这被称为"抽象危险犯",也可称"行为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需要"死亡结果",盗窃罪的既遂需要占有财物的结果,与危险驾驶罪的既遂显然不同。这表明:犯罪既遂是分则各条确立的,罪状不同既遂也自有特点。

  • [多选题]郑某因家庭关系不合,离家出走到外省以务工为生,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在外省务工期间,郑某与青年王某同居,并在7年后生有一女,郑某家中妻子张某在郑某离家出走后第四年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但一直未改嫁。郑某在家中除妻子外还有一子郑甲,其家中财产,包括四间房屋。第八年郑某因彩票中奖500万元,因高兴过度心脏病发作死亡。经查,郑某与王某的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正确答案 :BD
  • 对于四间房屋,应由张某得三间,其子得一间

    对于500万元,应由其子和其女平分

  • 解析:本题涉及宣告死亡的效力问题。郑某被宣告死亡后,其房屋四间应首先进行共有财产分割,两间为张某的个人财产,两间为郑某的遗产,在宣告死亡发生效力时,其妻张某、其子郑甲当然为继承人,其7年后所生女儿在宣告死亡发生效力时并未出生,故对该两间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因为继承是以继承时确定继承人的,故两间房屋的遗产应由张某和郑甲继承。对于郑某因彩票中奖所得500万元,同居者王某因与郑某实行分别财产制,故对该500万元不享有共有财产的分割权,因其与郑某不具有婚姻关系,故不为郑某该遗产的继承人;张某虽然一直未嫁,但自宣告死亡发生效力时与郑某的婚姻关系消灭,郑某并未返回撤销宣告死亡,其与郑某的婚姻关系也不存在恢复,故张某对该500万元既不享有共有财产的分割权,也不享有继承权;至于郑甲和郑某的女儿均为郑某的子女,其对该500万元享有继承权,由于他们对郑某不存在尽赡养义务的多少问题,同时郑甲和郑某女儿均为未成年人,对该500万元应采平均分配方式。故本题正确选项为BD。

  • [多选题]关于合作企业在合作期限内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不正确的?
  • 正确答案 :ACD
  •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发生变化

    合作企业生产规模发生变化

    在减少注册资本之前,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

  • 解析: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故A、C、D项错误。B项正确。本题正确答案为ACD项。

  • [单选题]对侦查所实施的司法控制,包括对某些侦查行为进行事后审查。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正确答案 :D
  • 对于这类行为,公民认为侦查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寻求司法途径进行救济

  • 解析:关于事后审查,公民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可以寻求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即采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D项正确。并非对所有的侦查行为都进行事前审查,要接受事前审查的侦查行为主要应包括逮捕、羁押、搜查这样一些较严厉的措施。AB项描述的都属于事前审查,AB项错误。对于任意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则可以由侦查机关独立决定。C项错误。

  • [单选题]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20万元债权。甲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丁公司并通知了乙公司,丙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戊公司。如丁公司对戊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戊公司下列哪一抗辩理由能够成立?
  • 正确答案 :B
  • 丙公司转移债务未经乙公司同意

  • 解析:《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甲公司转让债权,并不需要经过债务人乙公司同意,只要通知乙公司就可以。A不当选。《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如果丙公司转移债务未经乙公司同意,则债务并没有转移,丙公司仍然是债务人。由题干表述"将债务转移给"可以推断出此处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非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债务承担中,因为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乙公司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即丙公司仍然是债务人。而至于戊公司是否能够成为并存债务承担人,需要在题干中增加条件才能给出答案,故本题设问的是如果戊公司提出抗辩,能够成立的理由是什么。戊公司提出抗辩有两个层面的可能:第一层面,戊公司抗辩债务承担不成立,自己根本不是债务人;第二层面,戊公司抗辩甲公司不得主张代位权。根据前述分析,戊公司在第一层面的抗辩是能够成立的。综前所述,乙公司和戊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戊公司可以以此对丁公司的代位权诉讼提出抗辩。B选项当选。如果戊公司选择提出第二层面的抗辩,那么,问题就转变为:即使戊公司追认自己属于债务加入,就丁公司提出代位权诉讼本身而言,戊公司是否可以提出能够成立的有针对性的抗辩。代位权规则在《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和《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乙公司只是简单地对戊公司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不能仅以此认为乙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其债权。因此,戊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对丁公司的代位权诉讼提出抗辩。C不当选。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只有乙公司对戊公司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仲裁,才不构成怠于行使债权,由此可以推断出,即使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债务纠纷存在仲裁条款,后该债务经过乙公司同意转移给了戊公司,乙公司与戊公司之间亦存在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不得成为戊公司对抗丁公司代位权诉讼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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