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BCD
该食材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应为无效 高才通过该食材买卖合同而转移1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在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在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要求高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题目: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
解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15条,法律并不一味禁止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只有发起人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又不能补足出资的情形下,发起人和第三人才对因抽回出资产生的相应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三人和发起人关于代垫出资的约定并不当然属于抽逃出资行为,A选项错误。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2条,高才和艾瑟的行为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C选项正确。二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该食材买卖合同无效,B选项正确。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4条第2款,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题中高才应在1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D选项正确。
2.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5条,李一是实际出资人,李三是名义股东,他们之间的约定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约定有效,A选项正确。虽然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但是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是名义股东,而不是实际出资人,因此对于公司来说,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直接以自己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只能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要求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B选项正确,D选项错误。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离婚时其配偶当然不能要求分割股权,C选项错误。
3.名义股东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因此对于公司来说,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所以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所以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6条第1款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王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该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王二有权取得该股权,C选项正确。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6条第2款,D选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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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选题]关于洗钱罪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单位贷款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合同诈骗罪不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单位贷款诈骗所得实施洗钱行为的,不成立洗钱罪
解析:根据《刑法》第191条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选项A:"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侵犯财产罪"是否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洗钱罪规定的是七大类犯罪,而不是七个犯罪,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的各种犯罪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当然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故选项A正确。选项B:"将上游的毒品犯罪所得误认为是贪污犯罪所得而实施洗钱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这种情况属于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由于毒品犯罪和贪污犯罪都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这种对象错误就是体现相同法益,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错误,所以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故选项B正确。选项C:"上游犯罪事实上可以确认,因上游犯罪人死亡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构成洗钱罪以为上游特定犯罪洗钱为要件,而不以上游犯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为要件,所以选项C仍然构成洗钱罪。故选项C正确。选项D:"为单位贷款诈骗所得实施洗钱行为的"是否成立洗钱罪?洗钱罪的实质是为七大类犯罪进行洗钱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七大类中"金融诈骗罪"中的一个具体犯罪,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是,由于刑法的特殊规定(也可以说是疏忽)导致本罪无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贷款诈骗罪的,只能用"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这并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其实,选项B、C、D都是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单选题]A公司和B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由A公司将一批平板电脑售卖给B公司。A公司和B公司营业地分别位于甲国和乙国,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丙国C公司的"潇湘"号商船承运,装运港是甲国某港口,目的港是乙国某港口。在运输途中,B公司与中国D公司就货物转卖达成协议。请回答。
"潇湘"号运送该批平板电脑的航行路线要经过丁国的毗连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潇湘"号应遵守丁国在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解析:1.毗连区是沿海国在领海以外毗邻领海划定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在此区域中,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某种管制权。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毗连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选项A将毗连区与领海相混淆了,领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外毗邻一国领陆或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领海的宽度不得大于12海里。内陆国没有领海。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领海水体及其上空和底土都处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和支配之下。与领土的其他部分唯一不同的是,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这是一项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并被编纂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毗连区与领海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个组成部分,由国家行使完全的主权权利,而国家对毗连区却只能行使某种特定的或限制的权利,毗连区不构成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也不适用无害通过制度。故A选项错误。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是在毗连区范围行使上述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故B选项称"丁国可在潇湘号通过时对毗连区上空进行管制"是不正确的。C选项又混淆了领海与毗连区,在领海制度下,外国船舶可以无害通过,沿海国不应对此进行妨碍。一国不得强加实际后果等于取消或损害无害通过的要求;不应对各国船舶有所歧视;不得仅以通过领海为由向外国船舶征收费用;对航行危险的情况应妥为公布。同时,沿海国为了维护其秩序及权益,保证无害通过的顺利进行,可以制定有关无害通过的相关法规;可以规定海道实行分道航行制。而外国船舶在沿海国的毗连区是可以自由航行的,不能采用分道航行。故C选项错误。D选项涉及毗连区管辖权的具体内容,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一是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或规章;二是惩处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规的行为。故D选项正确。
2.本题涉及运输中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8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A选项不正确,该规范为有条件选择的冲突规范,即如果当事人有约定即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并不会适用目的地法律,乙国法是目的地法律。依该条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故B选项正确。依第38条,当事人没有规定的,适用目的地法律,而不是起运地法律,甲国是装运地,乙国才是目的地。因此,C选项不正确,D选项是正确的。
3.2010年国际商会修订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称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本题中以下简称《2010年通则》),《2010年通则》于2010年9月27日公布,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新通则生效,并不是代替旧通则,新通则只有在当事人选择时才适用,当事人没有具体选择适用《2010年通则》的,自动适用《2000年通则》。A选项称"应当"适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不对的,因为当事人并没有明确选择适用《2010年通则》。B选项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但本题当事人选择适用FOB术语,因公约的适用是任意性的,因此,当事人的选择应优先适用,本题应适用FOB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而不适用公约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故B选项错误。C选项是关于FOB买方义务的描述,属于正确选项。D选项不正确,因为,虽然当事人选择优先适用,但贸易术语并没有回答所有的问题,如术语没有涉及违约救济等问题,因此,不能说选择了贸易术语,公约就不再适用了。
4.依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的规定:"(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上述规定首先涉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即卖方的货物不能由第三方提出知识产权的要求,主观的限制是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A选项称"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并不等于"不可能不知道",如卖方不知道,而经过一般调查,询问就可以知道第三人知识产权存在,相当于"不可能不知道"或推定他"应该知道",而且根据第42条第(1)款(b)项,A公司在任何情况下至少要保证货物在买方营业地,即乙国不存在第三方知识产权,A公司不能以不知道货物在乙国存在第三方知识产权为抗辩理由。故A选项不属于A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