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ABC

钱某在街道走路,被街道边上自然掉落的树枝砸成重度脑震荡,花费医药费100万元。该案中,钱某所受伤害完全是因为自然因素,因此无人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李四因与单位女同事暖昧,被其女友王某罚跪一晚,李四事后觉得人格尊严遭遇重创。王某应对罚跪至李四人格尊严受损一事承担法律责任 张某与赵某有仇,因此,张某每日到寺庙祈祷,祈求赵某遇车祸身亡,一年后赵某果然遇车祸身亡。张某应当对赵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题目:下列选项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表述,不正确的是哪些选项?()

解析:考查法律责任。A选项错误,钱某被街道旁的树枝砸伤,应由该树的管理部门负责赔偿。B选项错误,该事项非法律调整范围,故无法律责任一说。C选项错误,张某的行为与孙某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D项说法正确,故不应入选。

查看原题 查看所有试题

学习资料的答案和解析:

  • [多选题]张某与王某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小丽。2004年12月张某去世,小丽随王某生活。王某不允许小丽与祖父母见面,小丽祖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法官在审理中认为,我国《婚姻法》虽没有直接规定隔代亲属的探望权利,但正确行使隔代探望权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故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有关"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判决小丽祖父母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权。关于此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均属同一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均是"基本法律"

    法官对判决理由的证成是一种外部证成

    法官的判决考虑到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要求

  • 解析:选项A考查法律部门、基本法律的概念。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划分所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具有相同调整对象或者兼具相同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属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属于民法法律部门。此外,在我国,狭义的法律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在某一方面具有根本性和全民性关系的法律,包括民事、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另一类是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规定和调整除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关于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关系的法律。《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通过,并且是调整国家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根本性法律,属于基本法律。《民法通则》是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且是调整国家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根本性法律,属于基本法律。因此,A项正确,当选。B项考查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区分。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内容以及适用范围上。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内容明确具体,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而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关注的是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个别性。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明确具体,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广。"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在内容上比较抽象、笼统,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这一规定只是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宏观的指导,显然属于法律原则,因此,B项错误,不当选。C项考查外部证成的概念。法律证成的过程也就是法律适用的过程,法律证成可以分为外部证成和内部证成。内部证成是指法律决定必须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相关前提中推导出来。外部证成是属于对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的证成,用来保障内部证成所使用的前提本身的合理性,即对前提的证成。法官对判决理由的证成即对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的证成,属于外部证成,C项正确,当选。D项涉及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有两种意义:一是透过法律达成的安定性,这是外部视角的、功能角度的安定性,是法律作用于社会后所达至的秩序与安宁;二是法律本身的安定性,这是内部视角的、结构角度的安定性,其认知以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为标准。法律的合目的性是指已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本题中,我国《婚姻法》虽没有直接规定隔代亲属的探望权利,法官考虑到判决小丽祖父母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权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有助于维系亲情,符合社会的一致认同,能够达至社会的秩序与安宁,并且符合亲情常理,因此判决小丽祖父母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权。这其中体现了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的要求,D项正确,当选。

  • [单选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自治县制定的单行条例须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 解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的权力。A项考查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由自治机关行使,根据《宪法》第112条规定,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属于自治机关。因此,自治权由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而不能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B、C项考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根据该条文,自治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变通,但不能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变通,也不能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进行变通。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B项,《宪法》和《立法法》只规定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变通规定,而未规定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可以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变通。故B选项错误,不当选。D项考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批和备案。根据《宪法》第116条和《立法法》第98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批和备案程序为:(1)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2)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故D选项符合上述第(2)项的规定,正确。

  • [多选题]法律职业人员在业内、业外均应注重清正廉洁,严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规定。下列哪些行为违反了相关职业道德和纪律规定?
  • 赵法官参加学术研讨时无意透露了未审结案件的内部讨论意见

    李公证员代其同学在自己工作的公证处申办学历公证

  • 解析:A项考查法官职业道德。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7条规定:"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本题中,未审结案件的内部讨论意见属于审判工作秘密,赵法官参加学术研讨时无意透露出来,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B项考查检察官职业道德。根据我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8条规定:"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检察官的身份、声誉及影响,为自己、家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从事、参与经商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有损检察官廉洁形象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参加营利性或者可能借检察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本题中,钱检察官免费出任当地旅游局对外宣传的"形象大使",没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是参加营利性活动,不违反检察官职业道德。C项考查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本题中,偷税行为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孙律师未举报的做法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D项考查公证员职业道德。《公证程序规则》第1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学历公证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且公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因此,李公证员代其同学在自己工作的公证处申办学历公证违反了上述规定,做法错误。综上,AD的做法违反了职业道德,应入选。

  • [多选题]郭某意外死亡,其妻甲怀孕两个月。郭某父亲乙与甲签订协议:"如把孩子顺利生下来,就送十根金条给孩子。"当日乙把八根金条交给了甲。孩子顺利出生后,甲不同意由乙抚养孩子,乙拒绝交付剩余的两根金条,并要求甲退回八根金条。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孩子已出生,故乙不得拒绝赠与

    八根金条已交付,故乙不得要求退回

  • 解析:本题容易成为异议题。对于单方允诺的效力以及效力产生条件,我国现行法除悬赏广告外,未作明确规定。笔者倾向于承认符合一定条件的单方允诺的效力。郭某父亲作出了单方允诺,而甲努力实现了单方允诺中的指定状态,此时郭某的父亲就应当履行允诺。依此,B、C选项正确,而A、D选项错误。

  • [多选题]案情: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李某出资1万元购买小树苗5000棵,雇人种在荒山上。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后李某获得补偿款50万元,分给黄某30万元。黄某认为自己应分得40万元,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无奈又给黄某10万元。李某非常恼火,回家与妻子陈某诉说。陈某说:"这种人太贪心,咱可把钱偷回来。"李某深夜到黄家伺机作案,但未能发现机会,便将黄某的汽车玻璃(价值1万元)砸坏。黄某认定是李某作案,决意报复李某,深夜对其租赁的山坡放火(李某住在山坡上)。树苗刚起火时,被路过的村民邢某发现。邢某明知法律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因与李某素有矛盾,便悄然离去。大火烧毁山坡上的全部树苗,烧伤了李某,并延烧至村民范某家。范某被火势惊醒逃至屋外,想起卧室有5000元现金,即返身取钱,被烧断的房梁砸死。 问题: 1.对村长收受黄某、李某现金l万元一节,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赵某父亲收受1万元一节,对赵某父亲及赵某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二人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4.对陈某让李某盗窃及汽车玻璃被砸坏一节,对二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村民邢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为什么? 6.如认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如否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两问均须作答)
  • 解析:要准确解答本题,有以下问题比较关键: 1.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只有协助乡镇政府从事管理活动时,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人员虽然是由城市辖区居民和农村村民选举产生,但是选举产生后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是社区服务性工作,为基层群众服务,不是为国家服务,因而不是从事公务。可能存在的例外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可见,该立法解释的核心意思是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只有协助乡镇政府从事管理活动时,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本题中,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2.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共犯关系的场合,该离退休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而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是以其单独实施犯罪为前提的。如果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共犯关系(例如,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先收受财物,然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后者对此予以接受,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该离退休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而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是贪污罪共犯,而不是诈骗罪共犯。对此,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1)关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身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一定影响的主体资格、地位等要素。对于通常的共犯类型(作为犯、非身份犯)而言,完全可以根据犯罪支配说区别正犯和共犯,换言之,谁在犯罪中实施了积极的作为行为,对行为有支配,就是实行者,就是正犯,其他起非支配作用的人就是犯罪的非核心角色,就是共犯。但是,刑法对于真正身份犯的构成要件本身,已经在条文上事先严格限定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只有具备身份者才能造成法益侵害,才能构成正犯,刑法根据身份角色对正犯归责,而不是谁在共同犯罪中从形式上看作用大、实行得多就是正犯。因此,在身份犯中,决定正犯的不是实行,而是对刑法所设定的义务的违反。确定作为犯、非身份犯中正犯的原理(犯罪支配说)不能用到义务犯(身份犯、不作为犯)中。换言之,共同犯罪的成立,建立在犯罪成立要件的共同性之上的,而真正身份犯的身份之有无,是决定构成要件共同性是否存在的重要因素。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并利用该身份与他人共同犯罪的场合,应该按照该有身份者对义务的违反来确定犯罪性质,将其作为正犯,其他欠缺身份者无论在犯罪中多么积极,参与实行的程度多深,都是帮助犯或者教唆犯。具体到本案而言,黄某负责某国有大型工程的拆迁工作,其有权判断被拆迁对象的财物价值并决定给予补偿。无论黄某是否有权最终决定补偿金额,其参与决策程序,评估财物价值的权力都与国有财产的处置有关,其利用管理职权任意处分国有财产的行为,必然使其能够支配、管理的公共财产受到损害。因此,其与李某勾结实施犯罪,其中李某在贿赂村长、骗租荒山、对副县长父亲提供贿赂、用不存在的财物获取高额补偿款等一系列危害行为中的作用似乎非常大,但不能由此将其作为正犯、实行犯看待,因为其一系列行为都是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黄某指使下实施,骗取拆迁费的行为最终得逞也依靠黄某的拆迁评估、补偿权力。因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黄某对因特殊身份所享有的职权的任意行使才是刑法评价的关键,二人构成贪污罪共犯。这就说明,既然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参与共同犯罪时,即使其实施窃骗取、取行为,也不是贪污罪的实行行为,只有符合主体资格要求的人才能成立真正身份犯的正犯,欠缺真正身份者成立相应犯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2)对《刑法》第382条第3款"伙同他人贪污的,以共犯论"规定的理解问题。这涉及对刑法分则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理解与运用。《刑法》第382条第3款明文规定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所以,一般公民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但该款属于注意规定。换言之,即使没有该款规定,对于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关于共犯与身份的基本原理,对于一般公民也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立法机关担心司法工作人员将贪污共犯中的一般主体认定为盗窃、诈骗等罪,出于提醒司法工作人员的必要,便设置了《刑法》第382条第3款这一注意规定。正确适用《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就应该对黄某、李某共同利用黄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取得补偿款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共犯,否则就会架空《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3)本题与2011年试卷二第63题B项不同。该题的标准答案是: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乙,为农民多报青苗数,使其从房地产开发商处多领取20万元补偿款,自己分得10万元的,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该题与本题的差异在于:本题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2011年试卷二第63题B项的侵害对象是补偿款,其为房地产开发商所占有,不属于公共财物,不是贪污罪的对象,乙当然不构成贪污罪。如果乙与农民合谋骗取房地产开放商的补偿款,则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农民不知情,乙则单独构成诈骗罪。 4.关于教唆未遂问题。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关于教唆未遂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教唆未遂,包括被教唆人拒绝教唆(教唆失败)、被教唆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无效的教唆)、被教唆人虽已着手犯罪但未得逞、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与教唆无关等情形。通说的精神实质是只要教唆人有教唆行为,即使没有被教唆行为的实行,也应当成立教唆的未遂。对此,有力说认为,教唆犯、帮助犯具有从属性,即正犯行为决定教唆犯、帮助犯的存在,共犯的成立以正犯行为的存在为必要。在正犯(被教唆者)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且具有违法性时,才可能成立教唆犯。换言之,至少在正犯着手实行时,才有成立教唆犯的余地。因此,被教唆人着手实施犯罪但没有得逞的,才能认定为教唆的未遂,从而对《刑法》第29条第2款作限制解释: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解释为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且已经着手实行,但"没有达到犯罪既遂状态"的情形。对本题中陈某教唆李某盗窃一节,按照通说陈某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属于教唆未遂。但按照有力说,也可以认为由于李某并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陈某的教唆未遂并不成立。有力说的观点自有其道理,按照这种观点答题的,就本题的第四问而言,也应该给予较高的分数。

  • 必典考试
    推荐下载科目: 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2019-2025 必典考网 www.51bdks.net 蜀ICP备2021000628号 川公网安备 510122020013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