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AB
现行《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现行《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
题目:我国宪法关于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解析:《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宪法并无明确界定,C项错。我国宪法对于合法的公民私有财产是予以保护的,但相对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它不是"神圣"的,D项错。现行《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现行《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A、B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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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选题]下列关于法律关系的说法中,错误的是哪一项?()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也是从法律关系
解析:考查法律关系。
[单选题]甲是一机关单位干部,乙原为工厂工人,两人结婚已有10年。后乙辞职经商,依法登记为个体户。甲起初反对乙下海经商,但后来见收入不少,就不再反对,但一直没有参与乙的经营。乙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消费和储蓄。一次因车祸导致乙损失货物价值13万元,债主找甲要账。甲有存款14万元,这14万元是甲多年的工资收入以及继承其父亲财产所得。对于乙所负债务,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14万元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乙所欠债务是共同债务,故甲有义务偿还债务
解析:本题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以个人财产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财产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以个人财产经营,但其主要收入用于家庭消费的,由家庭财产承担责任。本题中,甲的14万元存款,由其个人工资及继承遗产构成,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题正确选项为D。
[多选题]因乙移情别恋,甲将硫酸倒入水杯带到学校欲报复乙。课间,甲、乙激烈争吵,甲欲以硫酸泼乙,但情急之下未能拧开杯盖,后甲因追乙离开教室。丙到教室,误将甲的水杯当作自己的杯子,拧开杯盖时硫酸淋洒一身,灼成重伤。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甲未能拧开杯盖,其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甲的行为和丙的重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甲对丙的重伤没有故意、过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解析:甲将硫酸倒入水杯带到学校欲报复乙。在与乙激烈争吵后,甲欲以硫酸泼乙,只是未能拧开杯盖的,由于硫酸是高度危险的物质,其装在水杯中泼向被害人的可能性极大,因此,从客观的角度,以行为时为基准,结合经验知识或者与此紧密相关的因果法则,可以看出乙死伤的危险是存在的,行为本身有引起、支配既遂结果的危险,甲应该成立未遂犯,A项错误。甲携带高度危险的物质到教室,因追乙而离开教室时,没有对危险物质进行合理处理,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保管的注意义务。丙到教室,误将甲的水杯当作自己的杯子,拧开杯盖时硫酸淋洒一身灼成重伤。对这一后果,甲应当承担过失责任,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B项正确。甲主观上对丙的重伤有过失,客观上不谨慎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和丙的拿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CD项错误。
[多选题]案情:甲与余某有一面之交,知其孤身一人。某日凌晨,甲携匕首到余家盗窃,物色一段时间后,未发现可盗财物。此时,熟睡中的余某偶然大动作翻身,且口中念念有词。甲怕被余某认出,用匕首刺死余某,仓皇逃离。(事实一)
逃跑中,因身上有血迹,甲被便衣警察程某盘查。程某上前拽住甲的衣领,试图将其带走。甲怀疑遇上劫匪,与程某扭打。甲的朋友乙开黑车经过此地,见状停车,和甲一起殴打程某。程某边退边说:"你们不要乱来,我是警察。"甲对乙说:"别听他的,假警察该打。"程某被打倒摔成轻伤。(事实二)
司机谢某见甲、乙打人后驾车逃离,对乙车紧追。甲让乙提高车速并走"蛇形",以防谢某超车。汽车开出2公里后,乙慌乱中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谢某刹车不及撞上乙车受重伤。赶来的警察将甲、乙抓获。(事实三)
在甲、乙被起诉后,甲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事实四)
丁告知丙事情办不成,但仅退还丙5万元,其余10万元用于自己炒股。在甲被定罪判刑后,无论丙如何要求,丁均拒绝退还余款10万元。丙向法院自诉丁犯有侵占罪。(事实五)
问题:
1.就事实一,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2.就事实二,对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3.就事实三,甲、乙是否应当对谢某重伤的结果负责?理由是什么?
4.就事实四,丁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是否构成行贿罪(共犯)?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分别是什么?
5.就事实五,有人认为丁构成侵占罪,有人认为丁不构成侵占罪。你赞成哪一观点?具体理由是什么?
解析:1.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甲携匕首到余家,主观上有实施盗窃罪的故意,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知,虽然由于甲未发现可盗财物而没有实际"获取"财物,但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并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属于盗窃罪(未遂)。同时,由于甲某的盗窃行为已经结束.其怕被余某认出,对熟睡中的余某实施了用匕首刺杀的行为,属于另起犯意(是指在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中止后,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因而成立数罪。),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根据犯罪构成说,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且刑法上没有特殊规定,故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的难点主要集中在甲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可知,构成转化型抢劫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第二,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受害人;第三,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受害人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本案中,甲发现余某在熟睡中偶然大动作翻身并念念有词,误以为余某已经醒了,其刺杀余某的目的是怕被有一面之交的余某认出,而并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同时,需要考生注意的是,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有一个犯罪形态,即要么既遂,要么未遂、中止或者是犯罪预备,不可能出现一个罪名同时存在两个犯罪形态的情形。
2.假想防卫包括以下三个构成特征:第一,不法侵害行为的实际不存在;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防卫意图;第三,行为人的"防卫"行为给无辜者造成了损害。本案中,甲误以为便衣警察程某为劫匪并与其扭打,随后参加殴打行为的乙也误以为程某是假警察,两人的行为符合假想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属于假想防卫。刑法理论上,对假想防卫的处理通说认为,其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但可以构成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可知,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本案中,程某被打倒摔成轻伤,并不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因此,甲、乙二人的行为不成立刑事犯罪。
3.本题考查的是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通说认为,所谓中断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介入因素造成中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去考虑:(1)从中断的原因是能否为人所预见。凡是介入因素事先难为人们所预见时,就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能为人们所预见,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2)从介入因素是否独立于前一行为为标准,凡是独立于前一行为的,就可中断因果关系;凡是不独立于前一行为,而与前一行为相关者,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本题中,介入的被害人的过失行为事先难为人们所预见并且独立于先前行为,因此,被害人重伤之间与介入的被害人的过失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中断了被害人重伤与被告人在高速上驾车走蛇形的先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该重伤结果应当由被害人承担,甲、乙不承担该责任。
4.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相似度极高,要区分介绍受贿罪与贿赂犯罪的共犯,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入手:(1)主观方面。第一,判断两者犯罪目的和动机。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而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明确知道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第二,判断行为人与贿赂双方的合意程度。如果行、受贿双方或一方本没有贿赂的意思,而因行为人的行为诱发了行贿、受贿的意图,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与行贿或受贿方合意程度明显,行为人构成了行贿或受贿的帮助犯。而如果行贿、受贿方本就有贿赂意图,行为人只是为行、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的或代为传递钱物,则应认定行为人与行、受贿人的合意不明显,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2)客观方面。介绍贿赂罪的表现是为双方牵线搭桥,自己只是处于中间位置。介绍贿赂人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通常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如果贿赂双方自己就已经商谈好贿赂钱物,而行为人只是代为传递钱财或物品,或是代为传达双方的意图,则可认定行为人的作用是撮合。如果贿赂双方原本并不认识,通过行为人的怂恿或帮助而完成贿赂行为,则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贿赂犯的帮助犯或教唆犯。本案中,丙的行为属于行贿,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丁明知甲实施行贿,但是为了帮助甲顺利实现行贿,其帮助甲将15万元转交给刑庭庭长刘某。因此,丁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故成立行贿罪共犯。
5.本题的重点在于对侵占罪的理解。本解析试以不成立侵占罪的角度进行解答。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可见,该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本题中,丙将15万元交给丁时,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因此,该财物并不属于上述三种,其不满足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丙基于不法原因将15万元交给丁,无权要求丁返还;该款项属于非法财产,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论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均属于合法地持有,如果是非法地持有状态,则不存在侵占罪的前提。如本题中,丙欲向刘某行贿而将财物委托丁转交,但在刘某未收受贿赂的前提下,丁将该财物部分占有,则丁能否成立侵占罪?由于丙委托丁代为转交财物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丙对该财物也不存在合法持有的关系,其对该财物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而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占有而是所有权,故丁的行为不宜成立侵占罪。当然不成立侵占罪并不意味着丁就能自动取得该财物所有权,由于该财物事实上具有非法性质,是赃款赃物,依法应予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