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ACD
高崎向贾骏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不必经田、丁的同意 李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高崎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必经田、丁的同意 就李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高崎的合伙财产份额,田、丁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题目:高崎、田一、丁福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于2011年4月设立"高田丁科技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从事软件科技的开发与投资。其中高崎出资160万元,田、丁分别出资20万元,由高崎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
解析:1.《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A正确。普通合伙人份额的出质只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生效,法律并未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是质权生效的要件,所以B错误。《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在拍卖时,其他合伙人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D正确。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己的财产份额设定质押权,属于有权处分,只不过受"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条件的限制。据此,普通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为自己的财产设定质押权,不会产生善意取得的后果,C错误。
2.《合伙企业法》第8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A正确。《合伙企业法》第13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可知,应当登记而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B正确。《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高崎转变成有限合伙人后,不能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C错误。《合伙企业法》第84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形式,合伙人内部不得约定排除,D错误。
3.《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据此,有限合伙人高崎对外转让其财产份额,无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A正确。由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在对外转让自己份额时,并没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据此,有限合伙人在对外正常转让财产份额时,只要履行了通知义务,在同等条件下,可自由选择出售对象,而不仅限于其他合伙人,B错误。《合伙企业法》第7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据此,债权人不必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便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与此同时,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CD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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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题]德胜公司注册地在萨摩国并在该国设有总部和分支机构,但主要营业机构位于中国深圳,是一家由台湾地区凯旋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法人企业。由于决策失误,德胜公司在中国欠下樱花公司700万元债务。下列关于该笔债务责任承担的说法错误的是:()
如果该笔债务是由于凯旋公司的控股股东郭凯敏先生滥用股东权利所致,由此导致德胜公司难以清偿该笔债务,则樱花公司有权主张郭凯敏与德胜公司一起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德胜公司也可以主张郭凯敏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该债务是由于凯旋公司违背市场规律的决策失误所导致的,则樱花公司有权主张凯旋公司与德胜公司一起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如德胜公司难以清偿到期债务,濒临破产,则债权人樱花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凯旋投入德胜公司的财产以及在德胜公司享有的股权
解析:考查对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理解。题目中凯旋为德胜的股东,德胜为凯旋投资设立的公司。德胜的全部财产包括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深圳的财产、注册地萨摩国的总部和分支机构的财产。凯旋的决策错误,并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和法人人格的情形。A选项正确,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题中全部财产即为深圳和萨摩国总部和分支机构的财产。B选项错误,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B选项中郭凯敏为凯旋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是相对于德胜公司来讲,郭凯敏是第三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中并不包含实际控制人,故债权人不能主张郭凯敏与德胜一起对其承担责任,B选项错误。而选项中的第二个说法--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的说法是正确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1条。C选项错误,决策失误并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股东凯旋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凯旋公司与德胜公司不应一起承担连带责任。D选项错误,依据公司法原理,凯旋投入德胜公司的财产已经属于德胜公司所有,而凯旋享有的是相应的股权。故执行股权是正确的,但公司财产属于德胜,凯旋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执行。
[单选题]甲国公民汤姆于2012年在本国故意杀人后潜逃至乙国,于2014年在乙国强奸一名妇女后又逃至中国。乙国于2015年向中国提出引渡请求。经查明,中国和乙国之间没有双边引渡条约。依相关国际法及中国法律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乙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解析:《引渡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据此,乙国的引渡请求应通过外交途径联系,联系机关为外交部。故A项说法错误。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引渡是国家之间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国家主权的合法体现。根据国际法,各主权国家没有必须对罪犯引渡的法律义务。现代国际最通行的办法是当事国双方订立双边或多边条约,为履行条约的义务而给予引渡;也有一些国家按照国内法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案情,以互惠为条件,或出于礼让和友好的考虑,把罪犯引渡给他国。故B正确。《引渡法》第16条规定:"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据此,我国的引渡是由最高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然后,最高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故C项说法错误。实践中,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的特定犯罪行为对该被引渡人进行审判或处罚。这也称为"罪名特定原则"。如果以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将被引渡人转引给第三国,则一般应经原引出国的同意。因此经原引出国的同意可以转引,故D项说法错误。
[多选题]甲与乙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甲开枪击中P心脏,乙开枪击中P脑袋,P死亡。正确说法是:
甲、乙的行为皆足以单独致P死亡
如果能查明甲先击中的,甲与P死亡有因果关系,甲故意杀人罪既遂,乙未遂
如果能查明乙先击中的,乙与P死亡有因果关系,乙故意杀人罪既遂,甲未遂
如果不能查清击中先后的,甲、乙均有因果关系,均故意杀人罪既遂
解析:B、C是正常情况下的结论。D是特殊情形下的结论。类似D的结论如: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都向P的饮料中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P死亡。甲、乙皆既遂。
[多选题]关于下述四类案件,在法定期限的延长方面,都有哪些特殊规定?()
在3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一审程序中,在3个月内无法审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3个月
二审程序中,在2个月内无法审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的四类案件,其延长法定期间的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解析:本题考查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这四类案件即为在法定期间的延长方面有特殊规定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有本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单选题]兰兰和丽丽是好姐妹,她们俩在美容院护肤的时候,由于美容院使用了过期的护肤产品,导致两人面部出现红斑。兰兰向美容院提起诉讼,请求美容院进行赔偿。法院在受理后,丽丽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决定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在本案中兰兰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普通共同诉讼原告
解析:考查必要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有两个同类的诉讼标的,因此乙和丙是普通共同诉讼原告。
[多选题]甲公司签发一张汇票给乙,票面记载金额为10万元,乙取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丙,丙取得该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丁,但将汇票的记载金额由10万元变更为20万元。之后,丁又将汇票最终背书转让给戊。其中,乙的背书签章已不能辨别是在记载金额变更之前,还是在变更之后。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甲应对戊承担10万元的票据责任
丙应对戊承担20万元的票据责任
解析:根据《票据法》第14条,丙将汇票金额由10万元变更为20万元的行为属于票据的变造行为,甲在变造之前签章,应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即应向持票人戊承担10万元的票据责任,A选项正确。丙、丁在变造之后签章,应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即应向持票人戊承担20万元的票据责任,所以C选项正确、D选项错误。乙的签章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即应向戊承担10万元的票据责任,B选项错误。
[多选题]甲、乙为夫妻,甲因经商而暴富,遂公开养起二奶,并在外拈花惹草。甲、乙因此感情不和,乙因此得了忧郁症,并提出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乙的下列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有:()
对甲请求损害赔偿
对甲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解析:本题涉及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分割共有财产时的照顾权问题。依照《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存在与他人同居事实的,夫妻他方可请求损害赔偿,但该赔偿只能向有过错的夫妻一方请求,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该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一方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而导致离婚,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请求多分共同财产,1993年的婚姻案件意见确立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但2001年《婚姻法》改变了这一原则,确立了损害赔偿原则,但在实务中有些法院仍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然而依据《婚姻法》,请求多分财产无法律依据。故本题正确选项为AD。
[多选题]某省发现有大米被镉污染的情况,立即部署各地成立联合执法组,彻查市场中的大米及米制品。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应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公布大米、米制品安全有关信息
县有关部门进入某米粉加工厂检查时,该厂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予以拒绝
解析:《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本题中,大米和米制品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上述规定,其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并非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但是,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期定,因此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对于C选项,一方面,《食品安全法》第108条规定:"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该法第11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另一方面,如果所有生产厂家都可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相关部门进入检查,那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形同虚设,食品监管将无法开展,导致的后果就是一味地强调保护商业秘密,却置食品安全而不顾,这显然有违法理,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宗旨。因此,县有关部门有权进入某米粉加工厂检查,该厂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C选项正确。《食品安全法》第10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第106条第2款规定:"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因此,依据新法,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影响仅限于该省,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只有当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时候,才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D选项中,对于影响仅限于该省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布主体应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非省卫生行政部门,因此D选项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