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B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全体劳动者选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题目:下列关于集体合同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解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所以A选项的说法正确。未建立工会的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而不是劳动者自行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所以B选项的说法不正确。《劳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C选项的说法正确。《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D选项的说法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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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选题]关于法律职业责任,下列选项中的说法正确的是哪一或哪些选项?()
  • 甲县人民法院尹法官在审理某合同纠纷案件时,拖延办案并且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受到记过处分:甲县人民检察院黄检察官在工作之余入股某广告公司,受到警告处分。对这二人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正确

    乙律师事务所是一个成立了4年并具有50名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该所经过所在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设立了一个分所。该所的张某和陈某两名兼职律师都是公务员。乙律师事务所的两个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 解析:根据《法官法》第32条、第34条和《检察官法》第35-36条的规定,对尹法官和黄检察官的处分正确,所以A项正确。《律师法》第19条规定,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律师法》第11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B项中乙律师事务所的两种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B项说法正确。C项中的文检察官应当在提出书面申请后,检察院才能免除其职务,所以C项不正确。D项中的付某未超过65岁,可以担任公证员,所以D选项说法不正确。

  • [多选题]下列做法违反公证员保密原则的是:
  • 公证员甲提供一份当事人公证文书的副本,作为范本发表在报纸上

    公证员丙向外公开为某当事人公证的内容

    某遗嘱人死亡,其所作公证可以公开

  • 解析: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活动会接触到许多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只有坚持保密原则,才能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证机关的信誉,而且这种保密义务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故ACD错误。

  • [多选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物证和书证,对于它们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起证明作用的,而书证则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起证明的作用

    物证和书证有可能是同一载体

    物证和书证都属于实物证据

  • 解析:物证客观性强,但也可能被伪造。

  • [多选题]案情介绍:高×(男,45岁)、陈×(女,40岁)两人为了获取钱财,预谋由高×冒充陈×前夫邱××将陈×与邱××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售。2004年10月7日高×和陈×欲将位于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层××号房屋出售给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14日13时许,高×在上述房屋内,假借钥匙丢失,请开锁公司人员打开了属邱××所有的房屋门锁。当高×进入邱××的房间翻找物品时,与外出返回的借住邱××房间的李×(女,邱××的表妹)相遇并发生争吵。高×即持随身携带的斧子猛砍李×的头部数下,致李×颅脑损伤死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分院指控:被告人高×经预谋冒充陈×前夫邱××的名义,将邱××、陈×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区××小区×号楼×层××号的房屋出卖。2004年10月14日13时许,高×在该屋清理物品时,被李×发现,二人发生争执,高×唯恐事情败露,用随身携带的斧子猛砍李×头部数下,致李×颅脑损伤死亡。并向法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高×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同时,李×的母亲(王××)委托律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王××的诉讼代理人郑×诉称:被告高×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高×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单据、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高×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杀人事实未提出辩解。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是在受到被害人李×辱骂的情况下,情绪失控杀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高×从轻处罚。 问题:假设你是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请你根据上述情况制作一份判决书。 答题要求: (1)文书种类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格式规范,应具备的事项齐全; (2)作出的处理合法有据,定性准确; (3)文字简练通畅,无语法错误和错别字。

  • [多选题]某村村委会经镇政府同意,在自村荒山开办一家采石厂,随即承包给村民甲和乙经营。因甲、乙不交第二年的承包费,村委会在请镇政府出面干预未果的情况下,欲请县矿产局进行干预。县矿产局经调查后认为,该采石厂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村委会不具备采矿权的主体资格,其所收承包费属非法所得。为此,县矿产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甲、乙两人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产品,没收村委会及甲、乙两人的违法所得。
  • 如甲、乙两人申请行政复议,谁可为行政复议机关?()

  • 县矿产局的上级机关

    县政府

  • 解析:1.考查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法》第12条。 2.考查行政复议的决定。《行政复议法》第29条第2款。 3.考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32条、第37条。

  • [多选题]某地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涉及甲乙丙丁四种人的行为。请问何种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 专利权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丙使用该产品

    丁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该专利

  • 解析:本题涉及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问题。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包括:(1)专利权用尽;(2)先用权人的实施;(3)临时过境;(4)为科学研究而使用。故本题正确选项为CD。

  • [单选题]警察带着警犬(价值3万元)追捕逃犯甲。甲枪中只有一发子弹,认识到开枪既可能只打死警察(希望打死警察),也可能只打死警犬,但一枪同时打中二者,导致警察受伤、警犬死亡。关于甲的行为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 如认为甲有数个故意,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

  • 解析:对于本案的情况,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在本案中,甲只有一个故意,有些学者则认为在本案中甲有两个故意。选项A、B分别是根据这两种观点进行的分析。按照一个故意进行的分析(选项A):甲虽然认识到自己开枪既可能只打死警察,也可能只打死警犬,但甲开枪时希望实现的结果是打死警察。因此,甲只有一个故意--杀人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如果甲打死了警察,对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甲没有打死警察,即使他打中了警犬或者没有打中任何目标,对甲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那么,选项A、C、D正确。按照数个故意进行的分析(选项B):行为人认识到数个行为对象中的某一个对象确实会发生结果,但不确定哪个行为对象会发生结果时,就是择一的故意。择一的故意包括两种情况:(1)如果对一个行为对象造成了结果,对另一个行为对象不会产生危险的,对另一个行为对象就只能成立不可罚的不能犯。例如,行为人知道自己的口袋里装的不是毒品(数量大)就是弹药而持有时,如果客观上是毒品,便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再另成立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未遂犯。(2)如果对一个行为对象造成了结果,对另一个行为对象也有危险的,对造成的结果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责任,对另一危险承担故意犯罪未遂的责任。无论是哪种情况,由于是想象竞合犯,都只能从一重罪论处。本案是第(2)种情况。甲在开枪时认识到自己的开枪行为既可能只打死警察,也可能只打死警犬。换言之,甲的行为既会对一个对象(警察或者警犬)造成结果,也会对另一个对象(警犬或者警察)造成危险。那么,如果甲打死了警察,则成立故意杀人的既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未遂。如果打死了警犬,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的既遂与故意杀人的未遂。如果甲没有打中任何目标,那么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未遂。但是,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因此只能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因此,选项B错误、选项C、D正确。因此,无论根据哪种学说,选项C、D都正确。本题的正确答案为选项B。

  • [单选题]关于期间的计算,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因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 解析:此题无正确答案(原答案为D);《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据此,被告人逃脱而中止审理的期间不应计入审理期限,A错误。《刑诉解释》第181条第2款规定:"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法律并未将审查期限排除在审理期限外,因此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期限应当计入审理期限,B错误。《刑诉解释》第254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第255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的规定。第256条规定: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据此,C项表述不确切。《刑诉解释》第222条第1、2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因此,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期限,应计入审理期限,D错误。

  • [单选题]某普通合伙企业为内部管理与拓展市场的需要,决定聘请陈东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对陈东的聘任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 解析:《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从该条款逻辑分析,既然合伙企业有权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企业也有权利聘任"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如果陈东是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陈东也可以被聘任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这就如同公司股东可以被聘任为公司经理一样。所以,陈东可以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同时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就此而言,A项是正确的。司法部认为A项错误,可能是基于一种误读,即认为陈东因为被聘任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于是具有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身份,如果这样理解,A项是错误的。此外,根据上述第31条第6项的规定,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才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果陈东属于合伙人,则聘请陈东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则不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就此而言,B项是错误的。司法部假定陈东是合伙人之外的人,聘任陈东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自然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就此认为B项正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中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相当于公司中的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一类的角色,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相当于公司经理,通常并无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限,只有经过合伙企业授权才能对外代理合伙企业。就此,《合伙企业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本题中,陈东被聘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负责合伙企业的内部管理与市场开拓,当其进行市场开拓时,通常需要在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就此而言,C项具有正确的成分。C项的问题在于表述过于简单,让人误以为经营管理人当然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约而不需要合伙企业的特别授权,以此而论,则C项错误。《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权"代表"合伙企业的主体只能是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而非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经营管理人只有在经过合伙企业(通过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授权之后,才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对外"代理"合伙企业。因为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通常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享有一般代表权,所以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只有经过特别授权后才有权代理合伙企业,没有授权就没有代理权,自然不存在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而且D项中表述中连"善意"二字都被抹去,只是"第三人"而已,可谓错上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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