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题目:案情:居住在甲市A区的王某驾车以60公里时速在甲市B区行驶,突遇居住在甲市C区的刘某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王某紧急刹车,刘某在车前倒地受伤。刘某被送往甲市B区医院治疗,疗效一般,留有一定后遗症。之后,双方就王某开车是否撞倒刘某,以及相关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无法达成协议。刘某诉至法院,主张自己被王某开车撞伤,要求赔偿。刘某提交的证据包括:甲市B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该认定书没有对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开车所致作出认定)、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等。王某提交了自己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车与刘某倒地后状态的视频资料。图像显示,刘某倒地位置与王某车距离1米左右。王某以该证据证明其车没有撞倒刘某。 一审中,双方争执焦点为: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驾车撞倒所致;刘某所留后遗症是否因医疗措施不当所致。法院审理后,无法确定王某的车是否撞倒刘某。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车是否撞倒刘某无法确定,但即使王某的车没有撞倒刘某,由于王某车型较大、车速较快、刹车突然、刹车声音刺耳等原因,足以使刘某受到惊吓而从自行车上摔倒受伤。因此,王某应当对刘某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刘某因违反交通规则,对其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王某对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某受伤后留下后遗症问题,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说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各种证据,认定王某的车撞倒刘某,致其受伤。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就事故的经济责任分担符合法律原则和规定。故此,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对刘某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哪个(些)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本案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哪种证据?属于理论上的哪类证据? 3.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包括证据法学)相关原理,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 4.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
解析: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侵权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法院。本案中,被告王某居住在甲市A区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发生地甲市B区人民法院享有该案的管辖权。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可知,证据的法定种类包括以下八类:(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本案中,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都是用文字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属于书证。王某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就他的车与刘某倒地之后的状态的视频资料是以录像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的分类是学理上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证据所作的区分。根据证据存在和表现的形式,证据可以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根据证据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作用,证据可分为本证和反证;根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本案中,刘某提供的各类证据目的在于完成其受伤事实的举证责任,均为本证,王某提供的证据目的为反驳刘某提出的受到损伤并要求赔偿的主张,为反证。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和王某拍摄的视频资料,都不能单独和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都属于间接证据。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和王某拍摄的视频资料都是直接源于案件事实,属于原始证据;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经过复制、复印等中间环节,间接源于案件事实,属于传来证据。注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电子证据增加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并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同时调整了证据种类之间的顺序,依次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需要注意的是,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在技术上存在如下区别:第一,记载内容不同。电子证据是利用二进位制数据表示的数字信号,可以记载包括录音、录像在内的多种内容;而视听资料记录的是模拟信号,是对声音、图像的记载;第二,能否再现不同。模拟信号之间的变化在理论上是可能的,而数字信号则不可能。 3.关于辩论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可知,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及争议焦点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首先,辩论具有约束性,当事人的辩论直接约束法官的裁判。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超越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进行裁判。本案中,法院不顾当事人关于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驾车撞倒所致以及刘某受伤之后所留下的后遗症是否因医疗措施不当所致,以自己认为的刘某因受到王某开车的惊吓而摔倒的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显然违反了约束性辩论原则,属于不当裁判。其次,辩论原则具有全方位性,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中争议的全部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一作出认定,否则,即违反了辩论原则。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以法院的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为由提起再审。本案中,法院未就第二个争议事实,即刘某受伤之后所留下的后遗症是否是因医疗措施不当所致,进行认定,属于漏审,既违反了辩论原则,又构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不正确。关于证明责任。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知,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本案中,法院穷尽各种手段仍然无法对王某的车是否撞到了刘某形成心证,此时,当事人所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法院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作出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刘某不利的判决。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可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中,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与一审判决具有根本性差别的事实认定,应当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不应在重新作出事实认定后,再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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