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ABD

资产阶级通过以法国大革命为代表的一系列资产阶级革命建立了资本主义国家,形成了资本主义法律体系 资本主义法的"社会化"标志着资本主义法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资本主义国家的两大法系逐渐靠拢

题目: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和垄断资本主义两个阶段,其法律也与此相适应而表现出某种变化,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解析:资产阶级革命后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形成了自由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大多都贯彻了资产阶级革命中的各种原则。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资本主义法律出现了法律的社会化,但是其资本主义法律的本质并没有变化。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权明显扩张,两大法系相互靠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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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选题]1993年6月26日,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0日,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公开摇奖,在《宁夏日报》第4版上公布了中奖号码,同时规定从1993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不兑视为弃奖。在此期间,银川铝型材厂始终未去兑奖。1993年10月15日,在兑奖的最后一日,银川铝型材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工人的工资。该厂职工王春林领到奖券后,经核对该奖券的号码003172号中了一等奖,奖金1万元王春林即持该奖券到银行领取了奖金。银川铝型材厂得知王春林中奖情况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没有及时兑奖是因厂方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王春林应将1万元奖金交回厂里,由厂里按幸运奖赠与王春林1888元。厂方意见被王春林拒绝,因而发生纠纷。银川铝型材厂遂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春林返还奖金1万元。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春林在银川铝型材厂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领到存单,进而取得1万元奖金,无法律上原因应为不当得利,由王春林返还奖金。据此于1994年5月20日判决王春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银川铝型材厂不当得利1万元,王春林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如果王春林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则下列情况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得再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是:()

  •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行为

    原判决是经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 解析:1.考查申请再审的事由。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3条、第15条的规定。 2.考查抗诉后维持原判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知,C项是正确答案。 3.考查不得指令再审的情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29条的规定,ABC正确,D错误。

  • [单选题]中国某法院审理一起涉外民事纠纷,需要向作为被告的外国某公司进行送达。根据《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中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该案件的涉外送达,法院的下列哪一做法是正确的?
  • 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

  •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本题中,若被告所在国为《海牙公约》缔约国,则应适用《海牙公约》的规定,若非缔约国,可以按照双方其他司法协助协定办理。A项"应首先按照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的说法有一定片面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根据上述第6项规定可知,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因此B项"不得对被告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上述第2项规定可知,所谓外交途径送达,是指在我国与受送达人所在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定,也未共同加入有关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按照互惠原则,可以经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将应送达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文书,送交我国的外交机关,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关,再由其转交给该国的外交机关,然后按该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不能通过中国驻被告所在国使领馆向被告直接进行送达。C项表述错误。根据上述第7项规定可知,电子邮件方式也是可以选择的送达方式之一,D项正确。注意电子邮件送达不同于邮寄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但是必须要能够"确认收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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