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B
国务院依法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题目:关于国务院的职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哪一项?()
解析:考查国务院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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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题]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哪一或哪些职务?()
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解析:《法官法》第16条。
[单选题]下列关于自首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丙故意杀人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了,在一审判决之前又如实供述的,所以不能认定丙自首
解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D选项自首只及于自首之罪;C选项共犯自首应供述共犯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A表述不正确。依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B选项表述正确。
[多选题]2006年5月17日,马来西亚人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领海运输我国限制进口货物,被我国某海关查获。某海关经查认定,陈某运输的以上货物无合法证明,其以运往马来西亚海防为名,实际准备运往我国内地。某海关认定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决定没收其所有物品。香港某有限公司不服某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被没收财物的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通知陈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问题:
(1)此案是否为涉外行政诉讼?
(2)该案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3)被告某海关主张香港某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单选题]张某被宣告死亡后,与刘某在外地相识并举办了教堂婚礼并生下张乙,张某与刘某在财产上实行AA制。一天,张某用100元钱购买了彩票并中得5000万元大奖,张某因兴奋过度脑溢血发作死亡。经查,张某在老家的原配王某一直未婚,并有一子张甲,张某的父母健在。对该5000万元,如何分配,张某父母、张甲、张乙、刘某、王某发生纠纷,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对于张某的遗产可由张甲、张乙、张某父母平均分配
解析:刘某与张某举行教堂婚礼而未办理登记,应为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且刘某与张某实行AA制,故不形成共同财产。张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发生消灭效力,张某未回,宣告死亡未被撤销,婚姻关系未恢复,故张某的继承人为张甲、张乙和张某父母。本题正确选项为C。
[单选题]未成年人郭某涉嫌犯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中,经羁押必要性审查,拟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适用保证人保证。关于保证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可要求郭某的父亲和母亲同时担任保证人
解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可知,郭某的父亲、母亲均符合保证人的条件。又根据《高检规则》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可知,郭某的取保候审若采用保证人保证的方式,则不能同时适用保证金,A选项错误。使用保证人方式保证的,保证人的人数可以是1至2人,B选项正确。根据《刑诉解释》第122条的规定:"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知,保证人协助郭某逃匿,应当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但法律没有规定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C选项不正确。根据《六机关规定》第14条的规定:"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D选项错误。
[单选题]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国有工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乙公司原有的仓库用地上开发商品房。双方约定,共同成立"玫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园公司")。甲公司投入开发资金,乙公司负责将该土地上原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然后将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投入玫园公司。玫园公司与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协议,由其派遣王某到玫园公司担任保洁员。不久,甲、乙产生纠纷,经营停顿。玫园公司以签订派遣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王某退回丙公司,丙公司遂以此为由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
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房地产开发合同
解析: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8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由此可知AD错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双方约定乙公司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意味着乙公司须自己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出让手续,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玫园公司,而不是直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玫园公司,B错误,C正确。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规定,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37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目的是在乙原有的仓库用地上开发商品房用以营利,而不是为了将乙原来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也不是为了将乙原有的仓库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即合同的目的在于开发,不在于转让,所以该协议是典型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不是房地产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A正确,B、C错误。甲、乙合作的目的是营利,不是为了国有资产的经营,所以该合同不属于国有资产合作经营合同(实际上,国有资产合作经营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难以定性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
3.《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题中《合作协议》由乙公司前任经理签订,如果该经理当时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乙公司的行为,如果该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则是乙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乙公司仍应承受该经理签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论该经理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委托代理人,其以乙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均直接约束乙公司,合同生效后,该经理被撤换的事实对合同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所以A选项应选。根据对第92题的分析可知,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所以B选项应选。只要签订《合作协议》时,乙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合理,就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协议签订后,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地价上涨或下降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乙公司不能主张国有资产流失,所以C选项应选。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合作形式是成立一家独立的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只要新成立的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即可,乙公司和甲公司作为股东,不需要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所以D选项应选。
4.《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题中丙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王某的用人单位,所以C选项正确。
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65条第2款,本题中玫园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王某退回丙公司,丙公司解除王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AB选项错误。《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由此可知,CD选项正确。
[多选题]在行政诉讼中,针对下列哪些情形,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解析:根据《行诉法解释》第5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A、C选项符合要求,正确当选。关于B选项,根据《行诉法解释》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1)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3)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4)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5)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6)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7)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8)起诉人重复起诉的;(9)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10)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11)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因此B选项应裁定驳回起诉,不当选。关于D选项,如果原告不撤诉,法院仍应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D选项表述中差"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故不当选。
[多选题]材料①:2012年2月,甲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一》,约定甲公司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抵偿其欠乙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甲公司未依约将该用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名下,而是将之抵押给不知情的银行以获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材料②:同年4月,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协议二》,约定甲公司欠丁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由丙公司承担,且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曾为该5000万元负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李某对《协议二》并不知情。同年5月,丁公司债权到期。材料③:同年6月,丙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丁公司查知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非发起人),对丙公司出资不实,尚有3000万元未注入丙公司。同年8月,乙公司既不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怠于向甲公司主张权利。材料④:同年10月,甲公司股东戊公司与己公司签订了《协议三》,约定戊公司将其对甲公司享有的60%股权低价转让给己公司,戊公司承担甲公司此前的所有负债。
根据材料①、材料②和材料③,如丁公司向甲公司提起3000万元代位权诉讼,甲公司认为丁公司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下列抗辩理由中不能成立的是:
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是过户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金钱债务
《协议一》有仲裁条款
乙公司多次发函给甲公司要求清偿债务
《协议一》的2000万元数额低于乙公司出资不实的3000万元
解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代物清偿关系。代物清偿协议为实践合同,除达成协议外,还需要完成履行行为,该协议才能生效。否则,仅达成协议,而未完成履行行为,则为债的变更,而非代物清偿。在《协议一》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仅仅达成了以甲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甲欠乙2000万元债务的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所以,甲、乙的代物清偿协议尚未生效。甲欠乙的2000万元债务没有消灭。故A正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甲、乙达成移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协议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甲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未受限制,甲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故B错误。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故C错误。代为清偿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在《协议一》中,甲、乙的约定属于代物清偿,而非债务人甲之外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故D错误。
2.《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张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AD正确。本案中甲公司将其对丁公司的债务全部转由丙公司来承担,所以甲公司已经不再是丁公司的债务人,所以C错误。《物权法》第175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甲将对丁的债务转让给丙承担,未经担保的第三人李某书面同意,李某对已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B错误。
3.《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A正确,B错误。《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CD表述错误。
4.《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D正确,AC错误。因乙公司并非丙公司的发起人,故乙公司无须为丙公司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错误。
5.甲、乙虽达成代物清偿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故甲、乙代物清偿协议未生效,甲对乙仍负有支付2000万元的金钱债务,A项的抗辩不能成立。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仅能排除协议当事人甲、乙的起诉行为,不能排除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丁以起诉的方式行使代位权,B项的抗辩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C项中的抗辩不能成立。《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乙公司对丁公司的债务为3000万元,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为2000万元,丁公司对甲公司行使代位权主张3000万元的数额,对于超过的1000万元,甲公司可提出有效的抗辩,但是总体而言,甲公司以数额为事由是不能抗辩丁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故D选项中的抗辩不成立。
6.《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戊公司与己公司约定,由戊公司承担甲公司此前所有债务,须经甲公司的债权人同意才能对甲公司的债权人发生效力,A错误,B正确。戊公司与己公司关于由戊公司承担甲公司全部债务的协议未经甲公司债权人同意,不能对甲公司债权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戊公司与己公司之间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D正确。戊公司虽然低价将对甲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己公司,若非出于抽逃资金、恶意损害甲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就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C错误。
[多选题]2009年2月,家住甲市A区的赵刚向家住甲市B区的李强借了5000元,言明2010年2月之前偿还。到期后赵刚一直没有还钱。2010年3月,李强找到赵刚家追讨该债务,发生争吵。赵刚因所牵宠物狗易受惊,遂对李强说:"你不要大声喊,狗会咬你。"李强不理,仍然叫骂,并指着狗叫喊。该狗受惊,扑向李强并将其咬伤。李强治伤花费6000元。李强起诉要求赵刚返还欠款5000元、支付医药费6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赵刚书写的借条、其向赵刚转账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本人病历、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医院处方(复印件)、发票等。赵刚称,其向李强借款是事实,但在2010年1月卖给李强一块玉石,价值5000元,说好用玉石货款清偿借款。当时李强表示同意,并称之后会把借条还给赵刚,但其一直未还该借条。赵刚还称,李强故意激怒狗,被狗咬伤的责任应由李强自己承担。对此,赵刚提交了邻居孙某出具的书面证词,该证词描述了李强当时骂人和骂狗的情形。赵刚认为,李强提交的诊断书、医院处方均为复印件,没有证明力。
关于本案李强被狗咬伤的证据证明问题,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李强是因为挑逗赵刚的狗而被狗咬伤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赵刚承担
李强受损害与被赵刚的狗咬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李强承担
解析: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李强与赵刚之间欠款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赵刚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选项A正确。按照通常理解,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在出借人一方,而不能要求出借人"送款上门",家住甲市A区的赵刚向家住甲市B区的李强借款,因此,甲市B区作为合同履行地,也有管辖权,选项B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外的案件。本案中李强与赵刚之间欠款纠纷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选项C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专属管辖仅适用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本案属于借款纠纷,不属于上述三种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选项D认为本案应当专属甲市A区法院,是错误的。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赵刚的狗将李强咬伤,李强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刚支付其医药费,这属于动物致人损伤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其管辖应当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规定。甲市A区法院既是被告赵刚的住所地法院,又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因此,甲市A区法院有管辖权,选项A正确。选项B为李强的原告住所地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不应入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选项C错误。根据上题中关于专属管辖的分析可知,专属管辖仅适用于三种特殊类型的案件,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当专属A法院管辖,选项D错误。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有数个诉讼请求;第二,有数个诉讼标的;第三,是可分之诉。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主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第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主要指同一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如一人侵权造成多人损害;第三,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第四,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由此可见,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且当事人对于是否采用共同诉讼有决定作用。又由于诉讼标的有数个,故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分别起诉,但判决时应分别判决。本案中,包括借款纠纷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故为普通共同诉讼,可以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后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作出判决。因此,选项AC正确,选项BD错误。
4.根据证据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作用,可将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本证与反证的区分是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为标准的,而不是以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标准。本案中,李强提出的借条旨在证明存在赵刚向其借款的事实从而支持其要求赵刚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应为本证。因此,选项A正确。而赵刚作出的已用卖玉石的款项偿还借款的陈述,旨在证明自己已经还款的主张,属于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应为本证。选项D错误。根据民事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李强提出的其向赵刚转账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单独和直接的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为,该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存在李强曾向赵刚汇款5000元的事实,而汇款不等于借款,该5000元转账凭证还需与李强提供的借条等结合才能证明赵刚借款的事实。选项B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一对己不利的事实,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法院无需进行审查即可以自认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李强提出的借款事实对赵刚不利,本应由李强承担证明责任,但赵刚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属于诉讼中的自认,C正确。
5.赵刚所提交的书面证词是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并非书证,因此A项错误。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77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原则确定。由此可见,传来证据并非没有证明力,只是证明力强弱要由审判员依法判断。李强提交的诊断书、医院处方为复印件,属于传来证据,仍然具有证明力,B项错误。《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结合本题,赵刚是其狗的饲养人,他对李强受伤是由李强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负有证明责任,C项正确。就本案而言,李强所受损害与狗咬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无特殊的分配规则,应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分配,由李强负证明责任,D项正确。
6.反诉与反驳的主要区别体现为,在性质上,反诉是一种诉,反驳只是一种对抗对方当事人的手段;就主体而言,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而反驳可以是各种当事人。反诉的提出要满足以下条件:(1)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2)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3)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4)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5)须本诉与反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结合本题,作为本诉被告的赵刚所称以玉石清偿李强借款是向作为本诉原告的李强提出,并且,提出的时间是在借款合同本诉已经开始尚未终结之时,符合反诉的主体和时间要件。另外,对于赵刚主张的抵销,法院有管辖权且审理赵刚的请求可与李强的借贷合同案件适用同一程序审理。抵销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因此赵刚所称以玉石清偿借款与借贷关系具有牵连性。基于以上分析,赵刚应提出反诉,从而使自己得到诉讼程序的保护。由于反诉本身是独立的诉讼请求,赵刚也可另行起诉,运用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玉石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综上,BD项正确,AC项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