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下列哪些犯罪人不能判处死刑?()
正确答案 :ABCD
甲已经年满78周岁,犯故意杀人罪,致被害人死亡,但没有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
乙犯罪时已经怀孕,但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
17岁的丙为报复自己的老师和同学,在教室实施爆炸,致12死亡、28人重伤,审判时已经年满18周岁
丁实施杀人时16周岁,审判时刚满17周岁
解析:本题考查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主体的限制范围。我国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防错杀",这一死刑政策在我国刑法上有多种体现,其中之一是限制被适用死刑的主体范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里所说的"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不是指审判的时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那一天不满18周岁,即便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亦适用本条的规定。在年龄计算上,对刑法中的18周岁,是指实足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即过了18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8周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包括在羁押期间已经是怀孕的妇女,也不适用死刑。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这里所说的"审判的时候"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而不是仅指法院审理阶段。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上怀孕的妇女都不适用死刑。这主要从保护胎儿和实行人道主义考虑,怀孕的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为孕妇有罪而株连胎儿。此外,对于怀孕的妇女,无论是在羁押还是在受审期间,都不允许为了判处死刑而对其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自然流产的,也不能适用死刑。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是指审判时只要已满75周岁,就不应该判处死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受此规定限制。
[多选题]案情:居住在甲市A区的王某驾车以60公里时速在甲市B区行驶,突遇居住在甲市C区的刘某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王某紧急刹车,刘某在车前倒地受伤。刘某被送往甲市B区医院治疗,疗效一般,留有一定后遗症。之后,双方就王某开车是否撞倒刘某,以及相关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无法达成协议。
刘某诉至法院,主张自己被王某开车撞伤,要求赔偿。刘某提交的证据包括:甲市B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该认定书没有对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开车所致作出认定)、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等。王某提交了自己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车与刘某倒地后状态的视频资料。图像显示,刘某倒地位置与王某车距离1米左右。王某以该证据证明其车没有撞倒刘某。
一审中,双方争执焦点为: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驾车撞倒所致;刘某所留后遗症是否因医疗措施不当所致。
法院审理后,无法确定王某的车是否撞倒刘某。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车是否撞倒刘某无法确定,但即使王某的车没有撞倒刘某,由于王某车型较大、车速较快、刹车突然、刹车声音刺耳等原因,足以使刘某受到惊吓而从自行车上摔倒受伤。因此,王某应当对刘某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刘某因违反交通规则,对其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王某对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某受伤后留下后遗症问题,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说明。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各种证据,认定王某的车撞倒刘某,致其受伤。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就事故的经济责任分担符合法律原则和规定。故此,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对刘某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哪个(些)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本案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哪种证据?属于理论上的哪类证据?
3.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包括证据法学)相关原理,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
4.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
正确答案 :
解析: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侵权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法院。本案中,被告王某居住在甲市A区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发生地甲市B区人民法院享有该案的管辖权。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可知.证据的法定种类包括以下八类:(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本案中,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都是用文字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属于书证。王某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就他的车与刘某倒地之后的状态的视频资料是以录像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的分类是学理上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证据所作的区分。根据证据存在和表现的形式,证据可以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根据证据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作用,证据可分为本证和反证;根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本案中,刘某提供的各类证据目的在于完成其受伤事实的举证责任,均为本证,王某提供的证据目的为反驳刘某提出的受到损伤并要求赔偿的主张,为反证。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和王某拍摄的视频资料,都不能单独和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都属于间接证据。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药费和住院费的发票和王某拍摄的视频资料都是直接源于案件事实,属于原始证据;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经过复制、复印等中间环节,间接源于案件事实,属于传来证据。
3.关于辩论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可知,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及争议焦点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首先,辩论具有约束性,当事人的辩论直接约束法官的裁判。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超越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进行裁判。本案中,法院不顾当事人关于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驾车撞倒所致以及刘某受伤之后所留下的后遗症是否因医疗措施不当所致,以自己认为的刘某因受到王某开车的惊吓而摔倒的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显然违反了约束性辩论原则,属于不当裁判。其次,辩论原则具有全方位性,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中争议的全部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一作出认定,否则,即违反了辩论原则。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以法院的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为由提起再审。本案中,法院未就第二个争议事实,即刘某受伤之后所留下的后遗症是否是因医疗措施不当所致进行认定,属于漏审,既违反了辩论原则,又构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是不正确的。关于证明责任。根据《民诉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可知,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本案中,法院穷尽各种手段仍然无法对王某的车是否撞倒了刘某形成心证,此时,当事人所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法院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作出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刘某不利的判决。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可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中,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与一审判决具有根本性差别的事实认定,应当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不应在重新作出事实认定后,再维持原判。
[多选题]甲于某晚9时驾驶货车在县城主干道超车时,逆行进入对向车道,撞上乙驾驶的小轿车,乙被卡在车内无法动弹,乙车内黄某当场死亡、胡某受重伤。后查明,乙无驾驶资格,事发时略有超速,且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事实一)
甲驾车逃逸。急救人员5分钟后赶到现场,胡某因伤势过重被送医院后死亡。(事实二)
交警对乙车进行切割,试图将乙救出。此时,醉酒后的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与丁各自驾驶摩托车"飙车"经过此路段。(事实三)
丙发现乙车时紧急刹车,摩托车侧翻,猛烈撞向乙车左前门一侧,丙受重伤。20分钟后,交警将乙抬出车时,发现其已死亡。现无法查明乙被丙撞击前是否已死亡,也无法查明乙被丙撞击前所受创伤是否为致命伤。(事实四)
丁离开现场后,找到无业人员王某,要其假冒飙车者去公安机关投案。(事实五)王某虽无替丁顶罪的意思,但仍要丁给其5万元酬劳,否则不答应丁的要求,丁只好付钱。王某第二天用该款购买100克海洛因藏在家中,用于自己吸食。5天后,丁被司法机关抓获。(事实六)
关于事实二的分析,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 :AD
胡某的死亡应归责于甲的肇事行为
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数日后向警方投案如实交待罪行的,成立自首
解析:1.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和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相并列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要求行为入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采取故意的心态,本案中甲的主观属于过失,B项错误。甲对死伤的后果,是过失心态。交通肇事中,对结果是过失。C项错误。根据《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乙的确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但是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介入了甲的违章驾驶行为,根据因果关系介入因素的理论,甲的介入行为偶然突发,独立构成结果,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D项错误。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故A项正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即逃逸行为和后果之间具有高度因果力。根据事实二,救护车及时赶到也因为伤势过重而死亡,所以导致胡某死亡的原因是甲之前的肇事行为。故A正确,BC错误。根据《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D项正确。
3.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本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就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三中,丙属于醉酒驾驶,丁属于飙车,两人追逐竞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A项正确。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不需要特定的目的和计划,D项正确。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不数罪并罚。根据描述,丙并没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醉酒飙车的行为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不具有相当性。B项错误。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且实施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数罪并罚。事实四,丙的刹车行为本身没有违法其他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前提。C项错误。
4.甲丙二人无共同故意,分别实施的行为导致无法查清是谁导致行为人的死亡,此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两人都不对死亡结果负责。AB项错误。本案中警察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存在违法失职情形。C项错误。乙的正常驾车行为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乙的行为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D项错误。
5.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事实五中,丁某指示王某作伪证,属于妨害作证罪的实行犯。AC项错误。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行为人包庇自己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构成包庇罪。BD项错误。
6.《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是实施恐吓行为,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本案中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A项错误。诈骗罪成立不要求一个合法的交易环节。B项错误。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但是购买毒品的行为并未被刑法评价为犯罪行为,而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有共同犯罪行为,因此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C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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