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BCD

国王亨利二世 国王爱德华三世 国王查理四世

题目:17世纪初,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冲突剧烈。这场争端以"衡平法优先"原则的确立而告终。确立该原则的不是:()

解析:本题考查的是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关系。普通法实施领域广泛,而衡平法仅在普通法难以救济的方面发挥作用,是对普通法的补充。其实可以认为:将普通法去掉,衡平法不复存在;将衡平法去掉,普通法仍会存在。由于管辖范围存在交叉重叠,大量案件从普通法院转向衡平法院,以及衡平法院的禁令可以干涉普通法院的判决,使两者之间矛盾日渐增多。17世纪初,普通法院法官科克和衡平法院大法官埃尔斯密将冲突引向白热化。这场争端以国王詹姆士一世确立"衡平法优先"的原则而告终。因此,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CD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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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资料的答案和解析:

  • [多选题]下列关于《宪法》的修正正确的说法有哪些?
  • 1993年修正案将"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

    1999年修正案将"反革命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2004年修正案将"戒严"修改为"进入紧急状态"

    2004年修正案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 解析:《宪法修正案》(1993)第5条将"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所以A正确。《宪法修正案》(1999)第17条将"反革命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所以B正确。《宪法修正案》(2004)第26条将"戒严"修改为"进入紧急状态",所以C正确。《宪法修正案》(2004)第18条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所以D正确。

  • [单选题]有关民事诉讼和人民调解的关系,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 解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范围,人民法院均有权审理,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受理。

  • [单选题]李某租住王某一间房,2008年租赁合同到期,李某迟迟不愿退房。王某无奈,只得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某退房。判决生效后,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王某于是申请强制执行。当执行员带法警进入该房时,案外人张某手持木棍将执行员打伤,法院对张某拘留15日,罚款8000元。下列哪一说法是不正确的?()
  • 罚款和拘留两种措施不得同时采用

  • 解析:考查拘留和罚款的适用。拘留和罚款必须由院长批准,故C项正确。只要是破坏了诉讼秩序,阻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都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故D项正确。

  • [单选题]新余有限公司共有股东4人,股东刘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刘某可以行使下列哪一职权?
  • 决定聘任公司经理

  •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执行董事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本题中,选项A和选项D是股东会行使的权利,而刘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无权行使股东会的权利,因此,A项、D项错误。B选项考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无权否决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B选项错误。C选项考查有限公司经理任免权,根据《公司法》第46条第(9)项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50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据此,在有限公司中,执行董事的职权首先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于公司没有董事会,董事会的权利就由执行董事行使。在本题中,由于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刘某作为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聘任公司经理,C选项正确。

  • [单选题]万某起诉吴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决支持万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中万某未出席开庭审理,也未向法院说明理由。对此,法院的下列哪一做法是正确的?
  • 缺席判决

  • 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可知,按撤诉处理只能适用于案件的原告。而本案中,万某作为再审案件的被申请人,不符合按撤诉处理的适用条件,因此,选项A错误。根据《民诉解释》第400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可见,撤回再审申请只能针对再审申请人。而本案的万某是再审案件的被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因此,选项B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诉讼中止的情形中并不包括一方当事人未说明理由缺席开庭,因此,选项C"裁定诉讼中止"错误。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再审程序并非独立的程序,其未作规定的部分应适用普通程序相应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知,本案中万某是被申请人,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来参加庭审,符合法定缺席判决的条件,因此,选项D正确。

  • [多选题]某博客写手甲在其博客上发表了涉及乙个人私生活的文章。某"大V"丙对该篇博文进行了转载,并为该篇博文添加了更加露骨的介绍和"现代潘金莲之幸福生活"的题目,一时火爆网络。乙不堪忍受,向该博客的运营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运营公司对涉及自己隐私的博文采取必要措施,并在通知中载明了博文的网络地址和自己的联系方式,但运营公司反应迟缓。乙为尽快平息风波,遂与丙达成协议,由乙支付丙两万元,丙删除微博。随后乙以运营公司、甲、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选项错误的有:()
  • 丙只是转载信息,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若乙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则除精神损害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外,乙不能获得其他赔偿

  • 解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运营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措施,可以不必承担侵权责任,A选项正确,不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1)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2)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3)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丙作为"大V",影响力大,对自己转发的影响也应有所了解,同时其为甲的文章添加了颇具侮辱性的题目,因此也应构成侵权。B选项错误,当选。同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乙可以要求丙返还支付的两万元。C正确。同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D选项错误,当选。因此,本题的正确选项是BD。

  • [单选题]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如承运人签发的是指示提单,关于该提单的表述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提单中的收货人一栏没有具体的收货人名称,而是载明"凭指示"的字样

  • 解析:指示提单是指在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填上"凭指示"字样的提单。根据《海商法》第79条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提单正面记载收货人名称的是记名提单。提单在转让时不需要背书,只要将提单交给受让人即可是不记名提单。故D项正确,A、B、C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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