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BD

赵刚应当以反诉的形式提出请求,法院可以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 赵刚既可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也可另行起诉

题目:2009年2月,家住甲市A区的赵刚向家住甲市B区的李强借了5000元,言明2010年2月之前偿还。到期后赵刚一直没有还钱。2010年3月,李强找到赵刚家追讨该债务,发生争吵。赵刚因所牵宠物狗易受惊,遂对李强说:"你不要大声喊,狗会咬你。"李强不理,仍然叫骂,并指着狗叫喊。该狗受惊,扑向李强并将其咬伤。李强治伤花费6000元。李强起诉要求赵刚返还欠款5000元、支付医药费6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赵刚书写的借条、其向赵刚转账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本人病历、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医院处方(复印件)、发票等。赵刚称,其向李强借款是事实,但在2010年1月卖给李强一块玉石,价值5000元,说好用玉石货款清偿借款。当时李强表示同意,并称之后会把借条还给赵刚,但其一直未还该借条。赵刚还称,李强故意激怒狗,被狗咬伤的责任应由李强自己承担。对此,赵刚提交了邻居孙某出具的书面证词,该证词描述了李强当时骂人和骂狗的情形。赵刚认为,李强提交的诊断书、医院处方均为复印件,没有证明力。

解析: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李强与赵刚之间欠款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赵刚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选项A正确。按照通常理解,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在出借人一方,而不能要求出借人"送款上门",家住甲市A区的赵刚向家住甲市B区的李强借款,因此,甲市B区作为合同履行地,也有管辖权,选项B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外的案件。本案中李强与赵刚之间欠款纠纷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选项C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专属管辖仅适用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本案属于借款纠纷,不属于上述三种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选项D认为本案应当专属甲市A区法院,是错误的。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赵刚的狗将李强咬伤,李强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刚支付其医药费,这属于动物致人损伤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其管辖应当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规定。甲市A区法院既是被告赵刚的住所地法院,又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因此,甲市A区法院有管辖权,选项A正确。选项B为李强的原告住所地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不应入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选项C错误。根据上题中关于专属管辖的分析可知,专属管辖仅适用于三种特殊类型的案件,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当专属A法院管辖,选项D错误。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有数个诉讼请求;第二,有数个诉讼标的;第三,是可分之诉。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主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第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主要指同一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如一人侵权造成多人损害;第三,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第四,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由此可见,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且当事人对于是否采用共同诉讼有决定作用。又由于诉讼标的有数个,故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分别起诉,但判决时应分别判决。本案中,包括借款纠纷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故为普通共同诉讼,可以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后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作出判决。因此,选项AC正确,选项BD错误。 4.根据证据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作用,可将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本证与反证的区分是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为标准的,而不是以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标准。本案中,李强提出的借条旨在证明存在赵刚向其借款的事实从而支持其要求赵刚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应为本证。因此,选项A正确。而赵刚作出的已用卖玉石的款项偿还借款的陈述,旨在证明自己已经还款的主张,属于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应为本证。选项D错误。根据民事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李强提出的其向赵刚转账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单独和直接的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为,该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存在李强曾向赵刚汇款5000元的事实,而汇款不等于借款,该5000元转账凭证还需与李强提供的借条等结合才能证明赵刚借款的事实。选项B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一对己不利的事实,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法院无需进行审查即可以自认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李强提出的借款事实对赵刚不利,本应由李强承担证明责任,但赵刚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属于诉讼中的自认,C正确。 5.赵刚所提交的书面证词是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并非书证,因此A项错误。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77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原则确定。由此可见,传来证据并非没有证明力,只是证明力强弱要由审判员依法判断。李强提交的诊断书、医院处方为复印件,属于传来证据,仍然具有证明力,B项错误。《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结合本题,赵刚是其狗的饲养人,他对李强受伤是由李强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负有证明责任,C项正确。就本案而言,李强所受损害与狗咬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无特殊的分配规则,应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分配,由李强负证明责任,D项正确。 6.反诉与反驳的主要区别体现为,在性质上,反诉是一种诉,反驳只是一种对抗对方当事人的手段;就主体而言,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而反驳可以是各种当事人。反诉的提出要满足以下条件:(1)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2)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3)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4)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5)须本诉与反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结合本题,作为本诉被告的赵刚所称以玉石清偿李强借款是向作为本诉原告的李强提出,并且,提出的时间是在借款合同本诉已经开始尚未终结之时,符合反诉的主体和时间要件。另外,对于赵刚主张的抵销,法院有管辖权且审理赵刚的请求可与李强的借贷合同案件适用同一程序审理。抵销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因此赵刚所称以玉石清偿借款与借贷关系具有牵连性。基于以上分析,赵刚应提出反诉,从而使自己得到诉讼程序的保护。由于反诉本身是独立的诉讼请求,赵刚也可另行起诉,运用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玉石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综上,BD项正确,AC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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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选题]柯里为甲国驻乙国领馆的官员,吉姆为丙国驻乙国使馆的二等秘书。柯里周末出游在乙国首都开车时因违反交通规则撞伤一行人,因紧张,对伤者未实施救助即逃逸,导致伤者死亡。吉姆目击了该事件。甲、乙、丙三国均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缔约国,且三国之间没有其他双边的涉及外交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方面的协定。依国际法规则,下列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 乙国可以对柯里提起刑事诉讼,尽管其享有外交豁免权

    乙国可以对柯里提起刑事诉讼,因为领事官员只有执行职务的行为才不受接受国的司法管辖

  • 解析:本题考查领事关系法--领事特权与豁免。柯里是领使馆官员,依《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官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柯里是在周末出游时肇事逃逸并致人死亡的,乙国可以对柯里提起刑事诉讼,因此,A错误,D正确。吉姆是外交人员,外交人员的特权和管辖豁免可以放弃,但这种放弃只能由派遣国明示作出,因此,吉姆本人没有作出这种放弃的权利,B错误。C正确,与上述理由相同,柯里只享受执行职务行为的司法管辖豁免、

  • [多选题]2014年7月1日,甲公司、乙公司和张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协议》,张某将其房屋抵押给乙公司,担保甲公司在一周前所欠乙公司货款300万元,最高债权额400万元,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2日到2015年7月1日。债权确定期间内,甲公司因从乙公司分批次进货,又欠乙公司100万元。甲公司未还款。关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和抵押权期间,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债权额为400万元

    抵押权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 解析:首先,根据《物权法》第203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可知,本题中,虽然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为2014年7月1日,但三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一周已经存在的300万元债权转入到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因此此300万元债权应属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同时,《个人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了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2日到2015年7月1日,因此在此期间甲、乙之间后发生的100万元的债权也应属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据此,甲乙之间债权额共400万元均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据此,选项B是正确的,选项A是错误的。其次,根据《物权法》第207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以及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知,最高额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债权,此期间为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考生应注意: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与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的确定期间是不同概念。本题中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2日到2015年7月1日,期间为1年,而抵押权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据此,选项C是错误的,选项D是正确的。

  • [多选题]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
  • 公司成立后,高才以公司名义,与艾瑟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艾瑟购买10万元的食材。合同订立后第2天,高才就指示公司财务转账付款,而实际上艾瑟从未经营过食材,也未打算履行该合同。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该食材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应为无效

    高才通过该食材买卖合同而转移1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在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在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要求高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解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15条,法律并不一味禁止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只有发起人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又不能补足出资的情形下,发起人和第三人才对因抽回出资产生的相应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三人和发起人关于代垫出资的约定并不当然属于抽逃出资行为,A选项错误。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2条,高才和艾瑟的行为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C选项正确。二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该食材买卖合同无效,B选项正确。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4条第2款,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题中高才应在1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D选项正确。 2.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5条,李一是实际出资人,李三是名义股东,他们之间的约定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约定有效,A选项正确。虽然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但是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是名义股东,而不是实际出资人,因此对于公司来说,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直接以自己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只能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要求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B选项正确,D选项错误。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离婚时其配偶当然不能要求分割股权,C选项错误。 3.名义股东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因此对于公司来说,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所以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所以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6条第1款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王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该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王二有权取得该股权,C选项正确。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6条第2款,D选项正确。

  • [多选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良好运行,依赖于其良好的机构设置和会议制度。关于全国人大及其下设机构的描述,错误的是:()
  •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外,各专门委员会不对任何机构负责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及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 解析:考查全国人大的内部组织。B选项错误,应当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D选项错误,《宪法》第68条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 [多选题]自诉案件在下列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 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 解析:《刑诉解释》第263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1)不属于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案件的;(2)缺乏罪证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被告人死亡的;(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 [单选题]关于检察监督,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丁县检察院认为丁县法院某法官在制作除权判决时收受贿赂,向该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 解析:《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除权判决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丁县某法官在制作除权判决时收受贿赂,是违法行为。因此,丁县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法院即丁县法院提出检察建议。C正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据此,提出检察建议只能是地方各级检察院针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同级的法院,不能超越管辖范围。所以甲县检察院不能对乙县法院提出检察建议,A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l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据此,检察院无权要求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只有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法院通知其重新仲裁。检察院的监督对象为法院,不包括仲裁委员会,B错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认定某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期间发生的程序错误属于违法行为,戊检察院可依据第208条的第3款,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D错误。

  • [多选题]甲、乙、丙三个公司以及自然人丁、戊,正拟用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拟定为3000万元人民币。
  • 该股份公司成立后,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有:

  • 此公司发行新股,必须满足"公司在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这个条件

    该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该公司董事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 解析:1.根据《公司法》第84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A项正确。 根据《公司法》第87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故B项错误。 根据《公司法》第82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C项正确。 根据《公司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故D项正确。 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A、C、D项。 2.根据《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A、C、D正确,B项错误。 3.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4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C项未加限定,故C项错误。 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无此项权力,故B项错误。 根据《公司法》第108条第4款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可知,D项属于董事会的职权。故D项正确。 根据《证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发行新股,公司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物状况良好。故A项错误。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A、B、C项。

  • [多选题]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关于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视情节给予不同时日的行政拘留和罚款。该条规定体现了宪法保障住宅不受侵犯的精神

    住宅自由不是绝对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严格依法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并不违宪

  • 解析:《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从这一法律条款出发,可以看出来,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的落脚点在于"不受侵犯"。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律的许可或者户主等居住者的同意的情况下,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不能以各种形式如随意进入、搜查、查封等"侵犯"公民的住宅。选项A中,要求国家保障每个公民获得住宅的权利,没有涉及"侵犯"公民住宅的问题,故A选项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中,明确界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据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而宪法作为根本法,其他一切的部门法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作为子法的部门法应该体现作为母法宪法的精神,所以B选项正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与住宅不受侵犯没有关系,这里C项很容易被排除。选项D则正确,因为住宅权利是有限制的,不是绝对的,法律允许在必要的时候对其予以限制,正如选项D中所说"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故选项D正确。

  • [单选题]唐永徽年间,甲由祖父乙抚养成人。甲好赌欠债,多次索要乙一祖传玉坠未果,起意杀乙。某日,甲趁乙熟睡,以木棒狠击乙头部,以为致死(后被救活),遂夺玉坠逃走。唐律规定,谋杀尊亲处斩,但无致伤如何处理的规定。对甲应当实行下列哪一处罚?
  • 按"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应处斩刑

  • 解析:A、B项考查唐律中的类推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该规定是指,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案件,凡是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如疏议举律文说,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已杀重罪的条文,在处理已杀已伤尊亲的案件时,通过类推就可以知道更应处以斩刑。该疏议律文的内容就是本题的答案,它是说仅预谋杀害父母、祖父母等尊亲属,就应当处以斩刑;但是没有已经伤害或已经杀死尊亲属的重罪条文,在处理已经伤害或已经杀死尊亲属的案件时,就通过适用类推原则而得知应当处斩刑。本题中,唐律规定预谋杀害尊亲应当处斩刑,而甲已经预谋要杀害其祖父乙并造成乙受伤,这是比谋杀更重的罪行,应当按"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人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判处斩刑。故A选项正确,当选;B选项错误,不当选。C项,如以上所述,本题中,甲谋杀乙致伤,属于比预谋杀害更重的行为,其处罚不可能比预谋杀害所处的斩刑更轻,因而不能处流刑。故C选项错误,不当选。D项考查"十恶"制度。"十恶"是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十种直接危害封建统治的严重犯罪行为。唐律中十恶的具体内容包括:(1)谋反,指危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2)谋大逆,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3)谋叛,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4)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5)不道,指使用残暴的手段致人死亡,或使用邪术害人;(6)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等不孝顺的行为;(8)不睦,指谋杀或出卖五服以内亲属等行为;(9)不义,指杀本管上司、授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10)内乱:指乱伦行为。据此,甲谋杀祖父的行为属于"恶逆"行为,而非"不孝"行为。故D选项错误,不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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